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 原 告
- 劉峰昆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嚴奇均律師
- 柯漢威律師
- 被 告
- 上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5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五樓公寓建案之格柵欄桿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7萬0300元,伊已完成工程,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35萬元,尚餘102萬300元(計算式:137萬0300元-35萬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2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37萬0300元,其已完成工程,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35萬元,尚欠102萬30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等情,業經其提出報價單、催告函、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01至第10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欠102萬30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給付,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03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