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曾永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筱珊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17,0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17,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段、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高雄市永安區烏樹林段、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新段、嘉義縣布袋鎮新南段等土地上興建併網型太陽光結合室內養殖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就上開工程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蚵寮段)、110年4月20日(口湖段)、110年6月8日(烏樹林段)、110年10月26日(三塊厝新段)、110年6月30日(新南段)簽署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合約書5份(下分別稱系爭蚵寮段合約、系爭口湖段合約、系爭烏樹林 段合約、系爭三塊厝新段合約、系爭新南段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自110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及部分第二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117,090元。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口湖段、烏樹林段、新南段合約之付款條件變更等而簽署補充協議書。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關於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撰寫及送案審查服務工作(下稱海管計畫書)委託訴外人加昱能源有限公司(下 稱加昱公司),然被告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海管計畫書服務 費用予加昱公司,由原告代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予加昱公司,並就海管計畫書改由原告委託加昱公司協助辦理,兩造與加昱公司於111年5月9日就系爭蚵寮段、口湖段、烏樹林段、 三塊厝新段、新南段合約簽署工作委託契約書。兩造於111 年5月20日就系爭合約另分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二),以修正原合約條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被 告催告儘速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施作及補正瑕疵,被告總經理黃冠勛向原告稱被告因跳票、人員資遣、資金不足、對外有高額債務等問題,已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介紹其他廠商給原告等語。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儘速依約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既有違約之情形,且顯無履約之意願及可能,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3款、 補充協議二第4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111年5月20日補充協議書第4條,請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80,117,09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117,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已完成多數申請設置之行政流程,並取得土地公證書、系衝報告、併聯審查意見書、設計規劃、農業許可函、海管計畫書合約等文件,被告 依完成 的工項,陸續向原告請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 甚至有 些已施作工程,尚未向原告請款。被告已進行第三期工程項目,因海管計畫書跑件時間冗長,期間被告因故營運出問題,導致無法完成取得海管計畫書。被告自110年一直遭受綠 能蟑螂檢舉,原物料上漲,政府漁電共生法規不斷修正,及疫情關係,導致案場工程停滯與金流周轉不靈,而無法繼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4月間解散員工,與原告商討是否由其他廠商接手,就收到原告寄發的終止存證信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工程款並不合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等事實,應返還給付的款項,因為兩造有簽立補充協議書,所以被告也沒有什麼好說的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段157-65、157-100、15 7-63、157-92、157-76、157-118地號土地上興建併網型太 陽光結合室內養殖發電系統工程,雙方簽立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合約書(即系爭蚵寮段合約),採統包施工,工程總價為66,594,450元,工程建設範圍:室內養殖場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建設合法農業設施養殖場以及建物屋頂全部;於合約內第1條第2項所畫範圍內,建設水泥基樁、熱浸鍍鋅鋼骨結構,並結合太陽能板作為屋頂之室內養殖場,另架設系統電錶箱、變壓器、控制箱所需位置基地,實際安裝地點及位置依雙方確認同意之位置為準。被告另應負責向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臺灣電力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其他相關單位辦理申請建使執照、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簽訂售電合約等相關程序,並確保由原告取得室內養殖場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最終所有權。兩造及加昱公司於111年5月9日簽立工作委託合約書,關於款項部分, 約定被告依原契約給付加昱公司第1期款及第2期款計600,000元,視為原告依本條約定清償加昱公司之第一期款及第二 期款之款項,原告僅需依本條規定給付加昱公司第3期款及 尾款。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即補充協議二),於第4條約定被告若違反原合約及該補充協議書之任何約 定,原告得立即終止全部契約,被告同意於全部契約終止後3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並同意支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740-11、740-12、740 -18、745、746、747、748、750-2地號土地上興建併網型太陽光結合室內養殖發電系統工程,雙方簽立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口湖段合約),採統包施工,工程總價為74,860,200元,工程建設範圍:室內養殖場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建設合法農業設施養殖場以及建物屋頂全部;於合約內第1條第2項所畫範圍內,建設水泥基樁、熱浸鍍鋅鋼骨結構,並結合太陽能板作為屋頂之室內養殖場,另架設系統電錶箱、變壓器、控制箱所需位置基地,實際安裝地點及位置依雙方確認同意之位置為準。被告另應負責向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臺灣電力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其他相關單位辦理申請建使執照、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簽訂售電合約等相關程序,並確保由原告取得室內養殖場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最終所有權。兩造於110 年10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即補充協議一),變更付款條件 如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所示。兩造及加昱公司於111年5月9 日簽立工作委託合約書,關於款項部分,約定被告依原契約給付加昱公司第1期款及第2期款計640,710元,視為原告依 本條約定清償加昱公司之第1期款及第2期款之款項,原告僅需依本條規定給付加昱公司第3期款及尾款。兩造於111年5 月2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即補充協議二),於第4條約定被告 若違反原合約、補充協議書一及該補充協議書之任何約定,原告得立即終止全部契約,被告同意於全部契約終止後3日 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並同意支付原告1,000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併 網型太陽光結合室內養殖發電系統工程,雙方簽立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合約書(即系爭烏樹林段合約) ,採統 包施工,工程總價為80,999,200元,工程建設範圍:室內養殖場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建設合法農業設施養殖場以及建物屋頂全部;於合約內第1條第2項所畫範圍內,建設水泥基樁、熱浸鍍鋅鋼骨結構,並結合太陽能板作為屋頂之室內養殖場,另架設系統電錶箱、變壓器、控制箱所需位置基地,實際安裝地點及位置依雙方確認同意之位置為準。被告另應負責向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臺灣電力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其他相關單位辦理申請建使執照、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簽訂售電合約等相關程序,並確保由原告取得室內養殖場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最終所有權。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即補充協議一),變更付款條件如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所示。兩造及加昱公司於111年5月9日簽立工作委託合約書,關於款項部分,約定被告 依原契約給付加昱公司第1期款及第2期款計754,110元,視 為原告依本條約定清償加昱公司之第1期款及第2期款之款項,原告僅需依本條規定給付加昱公司第3期款及尾款。兩造 於111年5月2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即補充協議二),於第4條 約定被告若違反原合約、補充協議書一及該補充協議書之任何約定,原告得立即終止全部契約,被告同意於全部契約終止後3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並同意支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併網型太陽光結合室內養殖發電系統工程,雙方簽立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合約書(即系爭三塊厝新段合約),採統包施工,工程總價為82,995,850元,工程建設範圍:室內養殖場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建設合法農業設施養殖場以及建物屋頂全部;於合約內第1條第2項所畫範圍內,建設水泥基樁、熱浸鍍鋅鋼骨結構,並結合太陽能板作為屋頂之室內養殖場,另架設系統電錶箱、變壓器、控制箱所需位置基地,實際安裝地點及位置依雙方確認同意之位置為準。被告另應負責向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臺灣電力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其他相關單位辦理申請建使執照、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簽訂售電合約等相關程序,並確保由原告取得室內養殖場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最終所有權。兩造及加昱公司於111年5月9日簽立工作委託合約書, 關於款項部分,約定被告依原契約給付加昱公司第1期款及 第2期款計1,340,388元,視為原告依本條約定清償加昱公司之第1期款及第2期款之款項,原告僅需依本條規定給付加昱公司第3期款及尾款。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即補充協議二),於第4條約定被告若違反原合約及該補充協議書之任何約定,原告得立即終止全部契約,被告同意於全部契約終止後3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並同意支 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併 網型太陽光結合室內養殖發電系統工程,雙方簽立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合約書(即系爭新南段合約),採統包施工,工程總價為75,587,310元,工程建設範圍:室內養殖場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建設合法農業設施養殖場以及建物屋頂全部;於合約內第1條第2項所畫範圍內,建設水泥基樁、熱浸鍍鋅鋼骨結構,並結合太陽能板作為屋頂之室內養殖場,另架設系統電錶箱、變壓器、控制箱所需位置基地,實際安裝地點及位置依雙方確認同意之位置為準。被告另應負責向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臺灣電力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其他相關單位辦理申請建使執照、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簽訂售電合約等相關程序,並確保由原告取得室內養殖場及其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最終所有權。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即補充協議一),變更付款條件如本院卷二第29至31、71至72頁所示。兩造及加昱公司於111年5月9日簽立工作委託合約書,關於款項部分,約定 被告依原契約給付加昱公司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計1,272,348元,視為原告依本條約定清償加昱公司之第一期款及第二 期款之款項,原告僅需依本條規定給付加昱公司第三期款及尾款。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即補充協議二),於第4條約定被告若違反原合約、補充協議書一及該補充 協議書之任何約定,原告得立即終止全部契約,被告同意於全部契約終止後3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並同意 支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原告自110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支付被告第一期款及部分 第二期款總計80,117,090元。 ㈦原告以新市○○○區○○○000000號、第000107號、第000115號、 第000109號、第000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 ,就瑕疵修補事項、後續履約及施作進行協商,並補正工程基樁與鋼構之採購證明文件,否則將終止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㈧原告以新市○○○區○○○000000號、第000117號、第000118號、 第000119號、第00012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㈨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4、5款、第11條第3項 第2款、111年5月20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4條終止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補充協議書、匯款回條聯、工作委託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88號卷第9-126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 二第33-57頁、第59-73頁、第33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4、5款及第3項第 2款均約定:「第11條、合約之效力與終止。㈠本合約存續中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雙方書面同意外,雙方均不得單方面終止本合約,但有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約定,經他方以書面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他方有權終止本合約,如造成損害和經濟損失,無法履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損失。…4.如【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簽訂日起算2年內,無法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將已收取之工程款】加計5%利息退還給甲方;如甲方於本合約簽訂日起算2年內因可歸責於 甲方因素而無法履行本合約,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應提供甲方損失費用之憑據,甲方應賠償乙方開發此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期間之設備損失。5.本合約之一方有破產、重整、解散、【暫停營業】或與第三人結合或合併或被併購之情形,他方有權終止本合約。…㈢甲方主張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時 ,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乙方不得就通知停工後施作工程請求甲方再給付任何工程款。甲方得主張終止或解除合約事由如下:…2.【乙方發生變故明顯不能如期履行本合約】。」等語,而依被告於本院自承:「111年4月因為公司無法營運,所以有解散員工,還沒有辦理解散登記,因為公司有股東,但是股東跑了,也不跟我們連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參酌被告於金融機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11年3月起迄同年6月期間, 有6筆因存款不足而遭票紀錄,且合計退票金額達25,641,620元,並於111年4月2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帳戶,此有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足見被告有停止營業,資金窘迫,顯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再者,兩造自簽立系爭蚵寮段、口湖段、烏樹林段、新南段合約後,業已逾2年,惟被告未能依前開約定取得 能源局同意備案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自110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支付被告系爭合約 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款項,期間兩造為變更付款條件,曾於110年10月1日另簽署補充協議一,合計原告以匯款方式共支付80,117,090元予被告,此有匯款回條在卷可考(見司促字 卷第67-87頁)。嗣被告就系爭合約關於海管計畫書之工程項目委由加昱公司製作,惟被告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海管計畫書服務費用予加昱公司,由原告代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予加昱公司,並就海管計畫書改由原告委託加昱公司協助辦理,兩造與加昱公司乃於111年5月9日就系爭合約前開工項簽署工 作委託契約書。兩造復於111年5月20日就系爭合約再分別簽署補充協議二,除修改系爭合約部分約款外,並於補充協議二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違反原合約、補充協議書一 及本協議書(以下簡稱全部契約)之任何約定,甲方(即原告)得立即終止全部契約,【乙方同意於全部契約終止後3日內 返還甲方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並同意支付原告1,000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系爭合約如有契約約定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發生,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工程款,堪以認 定。承前所述,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且顯無履約之意願及可能,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第11條第3項第3款、補充協議二第4條約定,終止系爭 合約書,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111年5月20日補充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80,117,0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117,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