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京睿建設有限公司、張文欽、井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榮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京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井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瓊 訴訟代理人 洪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原告「京睿建設有限公司-京采大樓新建工程-電氣、電信、給排水、污水、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內容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施工規範說明書等細則施作,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47萬619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第1期估驗款(含稅)143萬元(下稱系爭估驗款),該估驗款性質僅屬於原告就被告於承攬期間之暫時性融資,詎料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後未再進場施工,經原告多次聯繋被告及其承辦人均無回應,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 定,於111年1月12日以左營華夏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覓廠商重新發包辦理系爭工程。被告既未完成工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估驗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110年9月18日後未進場施工不爭執,係因圖面與實地不符,且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追加工程款遭拒,方未再繼續施作。㈡系爭估驗款是因為被告有施工安裝發電機、消防幫浦、接地銅棒等,被告已完成工程進度包括地基(接地銅棒)、地下室牆壁(插座)、1樓地板牆壁(開 關、插頭及消防指示燈)直至2樓地板之一部分,還包含動 工前之臨時水電材料。原告係因被告有實際施工始給付系爭估驗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估驗款,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有受領系爭估驗款,被告於110年9月18日以後未再繼續施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111年1月12日左營華夏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促 卷9-20頁、建卷59-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乙節,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之損失,乙方(即本件被告)及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㈠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㈡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 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作能力薄弱及工料機具設備不足,顯可預見不能如期竣工者。」又依同條第3項:「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過檢查合 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10天内扣除乙方應賠償之金額後(如乙方應賠償額未能於終止合約10天内確定者則俟乙方應賠償額確定後),將餘額給付乙方」、同條第4項:「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有餘額,應 退還甲方」等語(建卷62頁)。則原告既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依上約定,自應就承攬 人已完成之工程部分進行檢查並核算金額,承攬人領有預付款時,須經結算後,定作人始得請求退還。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返還系爭估驗款143萬元),然被 告就其所辯前詞,已提出請款單明細3紙為憑(建卷43-47頁),雖原告主張此證據只是說明工程進度,不能證明被告有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作內容,且沒有經過驗收手續,被告於請領估驗款時亦未提出此3張請款單明細云云(建卷52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估驗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確有記載工項「衛生器具安裝完成」「發電機設備」及其數量、金額(司促卷15頁),付款辦法亦有約定每月計價1次(建卷66頁),是依上開事證顯示,尚不能否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契 約終止前有完成「部分」工作。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自應先檢查被告有施作之工作內容並結算金額,倘系爭工程估驗款經核算為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自不能逕予認定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得令被告返還。被告辯稱伊有完成部分工作,若全數返還系爭估驗款實非合理乙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將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付他人完成額外增加工程款之損害為何或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之事實,其逕以被告受領系爭估驗款,據而請求被告賠償143萬元,洵非可採,自難予照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