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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確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該鑑定費用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127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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