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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未給足之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則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兩造對於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告即反訴被告本應依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示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7萬元,惟原告即反訴被告迄今仍未預納上開費用,以致未能開始鑑定,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預納,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然原告即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並表示無力繳納鑑定費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為免延滯訴訟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127萬元,如逾期未繳納,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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