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峻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昱衡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計劃開設「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目前正常經營中,下稱系爭餐 廳),將系爭餐廳之裝修工程及菜單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攬規劃,期間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霆與被告接洽,林峻霆於系爭工程初步規劃完成後,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工程之契約書(未 經雙方簽名)、木作附件、冷氣附件、抽風附件、設備明細、設備配置圖、菜單附件、餐點比例附件、餐具項目附件等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予被告,經被告回覆允諾新臺幣(下同)約7,000,000元,林峻霆遂自111年9月17日起,指揮工班 進場施工,被告並於111年10月26日使用其個人申辦之帳戶 匯款2,500,000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定金。嗣於000年00月下旬,系爭工程快要完工,林峻霆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項細目表檔案傳送予被告確認,施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費用為7,747,170元,被告未有異議。嗣於000年0月間,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雙方協議就系爭工程總費用7,747,170元應扣除稅金,於扣除稅金91,363元後,總承攬報酬為7,655,807元(計算式:7,747,170元—91,363元=7,655, 807元),被告僅於112年1月18日,以現金給付500,000元予林峻霆,迄今尚有餘款4,655,807元(計算式:7,655,807元—2,500,000元—500,000元=4,655,807元)遲未給付。兩造雖 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然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之項目、各承攬項目之單價及總價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4,655,807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稱沐聚合倉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何恩愷、翁文誼皆曾為沐聚合倉公司之股東,何恩愷於111年年初有意開設系爭餐廳,然欠缺資金,遂與被告、 翁文誼商討,由沐聚合倉公司出資挹注何恩愷開設系爭餐廳。何恩愷因對餐廳設計、設備採購流程不熟悉,遂委由被告協助處理,與林峻霆協調系爭餐廳之設計規劃事宜,實際上係何恩愷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另因臺南市○區○○路000 0號房屋(即系爭餐廳之地點)之屋主即訴外人施慎之僅欲 將該房屋出租予公司而非私人,而何恩愷、被告、翁文誼、葉士華皆曾為台悅聖伯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設立、 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慕谷慕魚精品鍋物有限公司、於112 年10月27日解散清算完結,下稱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東,何恩愷便向被告、翁文誼、葉士華商討,以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上址房屋作為系爭餐廳使用,並由何恩愷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因與何恩愷就沐聚合倉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遂於000年0月間,決定取回沐聚合倉公司先前對系爭餐廳投資之資金,然因何恩愷表示尚無法返還沐聚合倉公司該筆資金,故被告與何恩愷達成協議,約定將該筆資金之性質轉為何恩愷積欠沐聚合倉公司之借款;何恩愷同時又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以支應日後需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而系爭 餐廳開幕至今,都是何恩愷在經營,被告因具備經營餐飲業之經驗,協助何恩愷與林峻霆接洽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僅係好意施惠行為;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然此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傳送予被告,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不足以證明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向非系爭承攬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5,807元,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二第26至29頁): ㈠被告及何恩愷共同討論開設「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即系爭餐廳),被告自000年0月間 起,就系爭餐廳重新裝修之事宜詢問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峻霆;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餐廳裝修工程及菜單設計等事項(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攬規劃,並請原告公司報價,原告公司遂進行系爭工程之初步規劃,期間由林峻霆與被告接洽;於111年7月8日,林峻霆透過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契 約書(未經雙方簽名)、木作附件、冷氣附件、抽風附件、設備明細、設備配置圖、菜單附件、餐點比例附件、餐具項目附件等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予被告,經被告回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林峻霆遂自111年9月17日起,指 揮工班進場施工。 ㈡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使用其個人申辦之帳戶匯款2,500,00 0元至原告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㈢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費用為7,747,170元 。 ㈣林峻霆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工程款項細目表傳送予被告確 認,經被告回覆「你那邊資料準備好,約時間來公司一趟,應該就沒問題的,但希望一切按正常的價錢合理範疇內」等語。嗣於000年0月間,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與林峻霆協議就系爭工程總費用7,747,170元應扣除稅金,於扣除稅金91,363元後為7,655,807元(計算式:7,747,170元—91,363元=7 ,655,807元)。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當面交付現金500,000元予林峻霆。 ㈤原告尚未收受系爭工程報酬餘款4,655,807元(計算式:7,65 5,807元—2,500,000元—500,000元=4,655,80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林峻霆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峻霆傳送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電子檔案為證(訴字卷一第319至424頁、補字卷第25至28頁),欲證明林峻霆全程係與被告接洽,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項目、各承攬項目之單價及總價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然查,林峻霆傳送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電子檔案並未經被告簽名表示係其本人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且遍覽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未曾表明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又細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7月8日詢問「 工程合約大概甚麼時候來」(訴字卷一第355頁),經林峻 霆傳送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暨施工項目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被告於同日表示「可以,金額700萬左右」(訴字卷一第357頁)、嗣於111年7月14日表示「阿庭報價,裝潢184.5( 不含抽風),設備316.5,第一批食材50,人力60,總價:560萬,我這樣打可以嗎」、於111年7月17日表示「不是pdf 檔,可以給cad?Cad檔,愷哥堅持要」(訴字卷一第363頁 )等語,而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經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何恩愷於111年年初提議要開燒肉店,找我與 翁文誼商討,看我們是否要參與,因為我跟林峻霆比較熟識,就由我與林峻霆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事宜,林峻霆打電話跟我說金額大概700萬元左右,我向何恩愷確認,何恩愷表示 可以,我就回覆林峻霆;因為我要跟何恩愷回報林峻霆報價內容,才會先繕打上述「阿庭報價...我這樣打可以嗎」等 內容詢問林峻霆是否正確;上述所稱愷哥是指何恩愷,何恩愷要我跟林峻霆索取其所傳送檔案之Cad檔,他說要拿去跟 別人比價等語(訴字卷一第250、252、257、25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峻霆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被告上開所稱愷哥是指何恩愷,當時他們是一個團隊,他們需要看施工的相關檔案等語(訴字卷一第262頁),自無從單憑林 峻霆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未經雙方簽名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電子檔案,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相對人之事實為真實。 ㈢再者,證人葉士華就系爭餐廳開設規劃、系爭工程簽約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恩愷於111年年初提議要開設 系爭餐廳,當時我、何恩愷、被告、翁文誼為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東,我是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該公司旗下有一間慕谷慕魚餐廳,我們4人在討論是否要再開另一間餐廳,何恩愷 提議說他想用自己的名義開一間燒肉店即系爭餐廳,但他沒有經驗,想借用我們其他3人的能力幫他籌劃,我、被告、 翁文誼同意幫忙何恩愷,由被告負責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事宜、翁文誼負責設備及器具、我負責一些行政及銀行業務,何恩愷則對外募集資金以及做最後決策;何恩愷同時想借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系爭餐 廳之地點),因為當時屋主有提出承租條件,必須是有餐飲背景的公司,屋主才願意出租,我們4人商量結果,以何恩 愷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同意以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該址房屋;而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規劃,也是何恩愷決定的,何恩愷於111年7月8日18時48分許打電話給我,要我 過幾天去找林峻霆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我於111年7月10日透過LINE聯絡林峻霆,問林峻霆要約在何處簽約,林峻霆跟我說約在臺中多那之惠文門市簽約,並透過LINE傳送地址給我,簽約當日即111年7月11日只有我跟林峻霆在場,林峻霆拿出契約書一式二份,他在契約書上已經蓋印及簽名,我在契約書上以台悅聖伯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蓋印及簽名,一份交予林峻霆,一份留存在台悅聖伯公司檔案資料夾,本來有要以台悅聖伯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辦創業貸款,但後來何恩愷說不用了,就取消貸款;嗣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何恩愷向被告、翁文誼購買其等在台悅聖伯公司之 持股後,何恩愷之持股為90%,台悅聖伯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何恩愷,但上述書面資料忘了讓何恩愷帶走,就一直保管在我這裡等語(訴字卷二第9至18頁),證人翁文誼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何恩愷想開系爭餐廳,他說他對餐飲這塊不熟悉,有請我、被告、葉士華協助籌劃,我負責設備的部分;當時本來要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以支應系爭工程款項,我一同前往銀行時有看到葉士華提出之上述契約書,因為兆豐銀行需要該份契約書,當時有討論何恩愷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才願意以台悅聖伯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但後來因為何恩愷父親不同意何恩愷背負貸款,所以就取消向兆豐銀行貸款;嗣何恩愷想要完全掌控餐廳這塊,就找我、被告協商要我們出售台悅聖伯公司股份給他,何恩愷有匯股款給我,我將股份賣給何恩愷之後就沒再過問台悅聖伯公司內部負責人變動的事等語(訴字卷二第19至26頁),核與證人葉士華當庭提出之「慕十里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暨所附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估價單、原告用以收受工程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訴字卷二第41至59頁)、原先欲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訴字卷二第77至112頁) ,及葉士華與林峻霆間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二第115至116頁)、葉士華與何恩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二第114頁),暨被告所 提出由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何恩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11年4月19日租賃契約影本(訴字卷一第205至208頁)等證據相合。其中,原告雖以林峻霆陳稱其並未與任何人就系爭工程簽署書面契約為由,爭執證人葉士華所提出上述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訴字卷二第12頁),然細觀上述契約書以電腦打字部分之格式及文字內容,與原告所提出未經簽名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補字卷第25至27頁)相互一致,且上述契約書上林峻霆之簽名(訴字卷二第45頁),與林峻霆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親簽結文上之簽名(訴字卷一第275頁),經肉眼比對二者筆劃特徵大致相符,又 證人翁文誼亦證述其曾於申辦貸款當時親眼見過葉士華提出之上述契約書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葉士華有何故意虛構前述簽約經過及偽造上述契約書之動機及可能性,自堪信其真正。是由證人葉士華、翁文誼關於上述契約書簽立緣由及簽約經過之證述,及葉士華所提出上述非以被告名義為定作人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書面契約等客觀證據以觀,原告徒以前引林峻霆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之交易明細為證,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尚無從遽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4,655,807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5,8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工程類別 施作日期 施作項目 費用(新臺幣) 總額(新臺幣) 1 木作傢俱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具 482,790元 2,499,403元 111年12月8日 餐桌、屏風、櫃檯、飲料吧檯、腳架。 2,016,613元 2 木作牆面與清運工 111年12月20日 地板全室拆除與清運、環境整理清潔、全室壁面與天花板木作、天花板與鐵件噴漆及防鏽、壁面上漆、全室矽利康封邊、玻璃與自動門之貼膜、製作廚房白鐵。 1,837,500元 1,837,500元 3 冷氣空調工程 111年10月28日 抽風設備 387,072元 685,755元 111年10月28日 抽風管罩與抽風機 247,275元 111年12月8日 冷氣空調 18,480元 111年12月8日 抽風設備 32,928元 4 水電工程 111年12月10日 全室水電 575,000元 605,000元 111年12月11日 廁所之洗手台、置物架與LED鏡面。 30,000元 5 園藝工程 111年12月27日 門面植栽與園藝 85,000元 85,000元 6 餐廳設備規劃營運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廳椅子 119,070元 1,735,170元 111年10月28日 烤爐與白鐵瓦斯線路 1,260,000元 111年12月8日 廚房吊櫃 32,000元 111年12月9日 招牌(外部全部招牌及室內無框畫) 88,000元 111年12月12日 加厚雙口高湯爐 8,200元 111年12月12日 落地型帶輪儲冰槽 6,900元 111年12月27日 ipad平板2個 21,000元 111年12月27日 燒肉鑄鐵盤 165,000元 111年12月27日 廚房7公尺白鐵吊櫃3個 35,000元 7 食材與菜單規劃 111年12月27日 五金器具與食材 299,342元 299,342元 總計 7,747,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