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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勳煜

上訴人
即被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3,4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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