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志欣開發有限公司、徐光臻、楊國萍即品崴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志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臻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被上 訴 人 楊國萍即品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南建簡字 第19號)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承攬臺中綠美圖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給排水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給排水工程),另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違約棄作,致上訴人遭泰創公司認定違約扣款,上訴人乃於109年7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另行雇請第三人修繕,以完成系爭給排水工程。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員工冒用他人身分進場施工部分應罰款39,300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期間,派遣其員工許啟賓連續冒用黃清池之身分,進入工地施工13天,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1.1款、第2項4.1款及安全衛生規範等規定,應罰款39,300元。 ⒉未依約派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部分應罰款20,100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期間,不服從上訴人及業主指揮、未配合施工進度加派工人,並於109年7月21日擅自停工1日,導致工程進度落後,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4.4款之規定,應罰款20,100元。 ⒊上訴人代為雇工現場開挖回填代墊款部分44,100元: 系爭給排水工程因被上訴人違規棄作,經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另雇請第三人施作被上訴人原承攬範圍之「室外安裝管路開挖回填並恢復鋪面工程」,共支出回填代墊款44,1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⒋代為雇用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26,000元: 系爭給排水工程因被上訴人違規棄作,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另雇請第三人替被上訴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共支出雇用第三人費用12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1.5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㈢又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惱羞成怒,夥同多名工人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外咆哮,並拋灑大量冥紙,恐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陳: 兩造已於109年8月14日結清兩造間工程款,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待經過兩三年以後,上訴人才另訴請求本件工程款,並不合理。上訴人欠錢不還,被上訴人一時氣憤,才會去撒冥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中綠美圖新建工程,並於109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給排水工程部分,另以工程總價1,200萬元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 並簽訂承攬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2日至25日派遣員工許啟賓穿戴黃清池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場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天數共13日。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以「志(109)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工程瑕疵,繼於同年7月29日以「志 (109)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多名工人到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外咆哮及拋灑冥紙,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0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29,5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期間,有⑴讓其員工許啟賓穿戴黃清池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場工作,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1.1款、同條第2項4.1款約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罰款39,300元;⑵未配合加派工人施工,導致進度落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4.4款 約定,應罰款20,100元;⑶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現場開挖回填之工項,經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派員施作後,而由泰創公司向上訴人扣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現場開挖回填代墊款44,100元;⑷為免工程落後,於109年8月4日至同月15日僱請第三人進行改善 工程,依第26條第1項1.5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126,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5條第1、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5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 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瑞助公司及泰創公司為臺中綠美圖新建工程之主承攬公司及次承攬公司,泰創公司復將其承攬新建工程其中之給排水工程及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施作期間,另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名工人給付每日工資2,500元報酬方式,成立點工契約,被上訴人乃於109年5、6月間,派員進場協助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復於109年7月10日,上訴人將其向泰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給排水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此有上訴人109年7月24日函文、被上訴人請款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南 司建簡調字第18號卷第45頁(下稱調字卷)、原審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就109年7月10日以前關於系爭給排水工程之施作之承攬人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僅就109年7月11日以後給排水工程施作負承攬人責任,堪以認定。 3.次查,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至上訴人以109年7月24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期間(即109年7月11日至同月24日),依泰創公司提出之工具箱會議及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施工區域主要位於B1、B2、B2F區,工作內容為排水管配管 、施作、試壓、配管復原,及預埋螺絲放樣等工程。又上訴人向泰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遭瑞助公司究責B2區延誤進度,故以109年7月24日函文說明二通知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暫停計價、放款50%,餘款待進度趕上後再發放等語,並就被上訴人109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期間點工 工資總額(含稅)214,788元,以上開函文說明之計算方式, 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9年7月20日、同年8月5日,票面額均為107,394元支票2紙,擬於109年7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惟該日於施工案場未遇被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09年7月20日票款107,394元款項,改以轉帳支付,於當日匯入被上 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則於該日下午即在綠美圖給排水(3)LINE群組向上訴人傳送109年6月點工明細及文件,並表示 「明天停工」等語。而依工具箱會議及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資料顯示109年7月21日,仍有夏榮澤即甲○○、楊國萍到場施 作,其後7月22日至同月25日期間,約有4-5名勞工到場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繼於109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在綠美圖給排水(3)LINE群組向上訴人表示「夏老闆已經下午了,我仍舊 未看你該給我的工資,也未收到你給我的任何訊息,那我資金運轉也無法負荷,工資材料另件也投資不少,已超出我能力範圍。我看還是我們終止合作,置於7月11日合約開始日 ,我施作工程範圍我會檢附明細,以便和你結算施工項目請領金額。下午我會整理料場及施工工具退場,然後去和泰創經理,禮貌性拜訪討論退場機制。」等語;惟上訴人於109 年7月29日始在綠美圖給排水(3)LINE群組回覆被上訴人稱「貴公司委託事務所發的律師函,公司已收到了,公司告知會發出終止契約函,本案已進入法律程序,事已至此,本人也不便再表示意見。上包請我通知貴公司,自即日起不要再派人進入工地,還有貴公司之前向本公司或上包所借用之設備材料機具、發包圖、施工圖、工人的識別證、背牌、帽貼等,最慢請於這個星期五早上10點前,全部交回綠美圖工地守衛室 。」等語,並於該日(即109年7月29日)寄發函文予被 上訴人等情,此有工具箱會議及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資料、支票影本、轉帳資料、LINE群組對話、上訴人109年7月24日及同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9、191-197頁; 調字卷第45-49頁)。 4.又查,系爭契約關於給排水工程完工期限,僅於第7條第2項約定:「暫定西元2021年12月31日或配合甲方(即上訴人)現場需求」,並未就細項工程進度有何具體約定,且依兩造提出綠美圖給排水(3)LINE群組中,亦未見上訴人明白表示 被上訴人應如何配合上訴人進行現場施作等內容,或要求被上訴人加派勞工到場施作等對話。再者,兩造自簽立系爭契約迄上訴人以109年7月24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期間僅有2週,上訴人卻於上開函文 說明表示「…二、貴方簽約後人力明顯不足,B2區場地6/30交付施作,因配管未完成致無法如期查驗,遭瑞助公司究責該區延誤進度四天。本公司依約對貴方暫停計價、先放款50%,餘款待進度趕上後再發放。三、貴方於7/21擅自停工一 天,致B1區後續由上包泰創公司與本公司派員代為施工;又貴方於7/22監造查驗未完前就離場,致B1區查驗順延一天。B1區合計延誤進度兩天。四、本案B2F、C區地樑板模已拆、Al、A2區天花板頂模開始組膜,貴方現場人力素質明顯不足,請即改善並加派人力進場攢趕,進度依本公司要求完成。…」等語,然就上開函文指稱B2區場地6/30交付施作,配管無法如期查驗,遭瑞助公司究責延誤4天乙事,兩造分別應 負之承攬責任,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有疑慮。又兩造間點工契約,關於109年6月份應給付之報酬,上訴人僅給半數,其餘半數擬於翌月(即109年8月)給付,經被上訴人爭執後,上訴人仍於前開函文說明二片面表示欲依系爭契約約定變更付款比例,嗣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在綠美圖給排水(3)LINE群組為上開發文訊息,上訴人亦無相對應之回 覆。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後約半月,兩造即因系爭給排水工程之進度、瑕疵及究責歸屬等事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均未能獲得上訴人正面回應,故縱使被上訴人於上述期日未派工進場施作,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屬無故停工,而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條、第30條、 第31條約定之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無故全面停工,及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存有瑕疵之違約情事。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109年7月29日函文說明二所示之事項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5.再查,兩造嗣於109年8月14日進行相關費用結算,於結算書記載:「綠美圖結算表(給排水工程)1、6月份點工共208,688含稅、7/20日品崴已收107,394,未收101,294。2、7月初 點工(7/1~7/10)共110,250含稅。3、7月11日-7月31日作廢(雙方合意同意)。4、合約請款66,227含稅。5、材料單據共10,000含稅。結算合額共計287,771結清,同意結清。」 等語,並由楊國萍、夏榮澤代表兩造在前開結算書簽名;另由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於切結書記載:「品崴企業社負責人楊國萍原承攬志欣公司台中綠美圖給排水工程,經双方於109年8月14日結算會議,同意依會議決議內容結清,品崴公司同意不再進入工地,與任何不理性行為。此致志欣開發有限公司。切結人:品崴企業社。楊國萍。」等語,此有泰創公司提出結算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1頁),足證兩造於結算會議時,均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因此,系爭契約應係於109年8月14日由兩造合意終止,堪以認定。 6.承上,兩造既於上開結算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觀之結算內容,前面第1、2條約定係就點工契約之報酬進行結算,後面第3至5條約定則就系爭契約工程款進行結算。再者,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自109年7月11日至同月25日期間被上訴人出工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情形,如依原點工契約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約17餘萬元之報酬(含稅及材 料零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核其上開工程款單記載之出工人數與泰創公司提 出工具箱會議及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資料記載之到場施工人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1-197頁),然兩造就此部分工程 款係合意作廢(即結算書第3點),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部分款項已有捨棄。其次,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函文及同月29日函文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違約事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罰款及代墊款之事實,亦大致相同,且上訴人於前開109年7月29日函文說明第二項後段,亦表明後續將對被上訴人求償所增費用一切損失,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結算書時,依其主觀認定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即可概算出得求償之金額。惟兩造合意之結算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全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或是上訴人保留請求賠償之文字,益證系爭結算表應是兩造經過商議,雙方各有退讓後所達成之共識,性質上係屬和解契約,而取代兩造間原締結契約之法律關係(包含點工契約及系爭契約)。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簽立結算書時,既未向被上訴人表明日後仍將依系爭契約求償罰款及代墊款等,則兩造就結算互為讓步達成和解後,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依據系爭契約,再向被上訴人另為其他主張及請求。 7.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5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20萬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率其員工於109年7月31日上午,至上訴人公司處所拋灑冥紙,態度極為囂張,當時亦有民眾在場圍觀,事後議論紛紛,致生損害上訴人之人格、商譽及信用,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楊國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上午駕車前往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辦公室,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心生畏懼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下稱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就前開恐嚇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判 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乙○○1萬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民事判決核閱無訛,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係造成乙○○心生畏 懼,危害其安全,致乙○○自由權遭侵害,被上訴人因而賠償 乙○○非財產上損害。 3.再查,依系爭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取圖片觀之(見刑事案件警卷第57-74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雖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惟該址位在一般住宅區,現場門口或牆上並未懸掛或張貼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或標誌,外觀與附近一般民宅無異,且案發時亦無眾人圍觀之情,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有咆哮或拋灑冥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法使人直接就上訴人公司之商譽或信用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拋灑冥紙行為,致 上訴人商譽或信用受損云云,並無可採。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以其商譽、信用、人格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結算會議時合意終止,並就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數額互相讓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以結算書記載之數額給付被上訴人,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點工契約爭執。從而,上訴人依⑴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罰款及代墊工程款,合計229,500元及利息;並依⑵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商譽、信用、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