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茂田營造有限公司、林昌輝、璟豐有限公司、王景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茂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輝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 上 訴人 璟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⒈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承攬「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將其中門窗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開立報價單1紙(下稱系爭報價 單)予上訴人用印成立承攬契約,再於110年3月23日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變更後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交付之塑膠窗框、門扇共計35樘,以下合稱為系爭門窗)。系爭門窗材料到貨後,仍需被上訴人安裝,且系爭報價單備註10亦約定依工程完成階段按比例給付報酬,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⒉系爭報價單備註5記載「交貨期60-90天」等語,係規範被上訴人之交貨期,並非上訴人於60至90日內隨時或恣意通知停止備貨;備註9記載「本案在未正式下單前,若相關材料有 調漲,則本單報價價格將一併調整。請先確認,以利後續送審作業」等語,則在規範材料調整時,價格會隨之調整,亦非上訴人須待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之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核定後,經被上訴人確認始可開始備料。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確認下單後,被上訴人始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備料,郵件已並載明「請注意,經簽認,日後下單製作,將無法取消、變更及追減價」等內容,即兩造明文有此約定,自應優先於上訴人片面陳稱「經送審核定始可正式備料」等工程慣例之適用。 ⒊南亞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完成系爭門窗交運,上訴人公司人員先向被上訴人表示案場暫無空間放置,將詢問案場人員清出空間,但迄今仍未告知應進場施作之時程,甚至直接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辯稱之出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亦可在出貨時請南亞公司提供,但上訴人直接拒絕受領,核屬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修改確認後之規格,其後業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查與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契約相符,又訴外人即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之監造單位吳泓錡建築師事務所雖有提出變更設計之建議,但因上訴人遲未提出設計變更增減帳估價單資料供監造單位及中華郵政公司審查,即該變更設計建議迄仍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上訴人更於110年6月23日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準備之系爭門窗,均合於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契約約定規格,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間是否辦理變更契約或其他履約之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應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延緩、減少依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原因。據此,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訂製系爭門窗,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停止施工,致所有下包廠商無法進場,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約定,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2,19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答辯,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於本院上訴理由補稱: ⒈系爭報價單備註9記載:「本案在未正式下單前,若相關材料 有調漲,則本單報價價格將一併調整。請先確認,以利後續送審作業」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知悉應先提供材料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供後續審查,且為工程慣例,有台灣區綜合營造公會網站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公會年報及產業政策白皮書」網頁列印影本1份可稽(即上證1,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上訴人既已同意配合上訴人進行材料送審,自應待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之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核定後,即於中華郵政公司以110年4月19日核准函通知上訴人後,始可開始備料。詎被上訴人擅自在未受上訴人通知前,於110年3月19日開始備料,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但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提早備料之損失。 ⒉系爭報價單備註10雖記載:「付款方式……貨到65%」等語,然 依一般工程慣例,通常業主要求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係由承攬商之直接材料商提供出廠證明,而直接供應商之間接上游材料來源,則由直接供應商逕自蓋用公司大小章保證與原本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3頁)。據此,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系爭門窗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惟南亞公司將系爭門窗送往被上訴人工廠後,被上訴人卻未提出南亞公司之備料統一發票或進貨憑證,亦未提供系爭門窗出廠證明文件等資料,復參諸系爭報價單備註8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 應認被上訴人尚未盡民法第354條之品質保證義務,亦難認 契約履行有達系爭報價單備註10約定之「貨到」階段。 ⒊上訴人已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設計變更作業,惟被上訴人擅自備料系爭門窗,其中部分已不符合變更後之設計,致系爭門窗不適本案工程使用而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倘本院認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第359條規定就有瑕疵之部分為 解除,並請求減少價金。以被上訴人向南亞公司購買系爭門窗之零件金額計算,扣除不符合變更設計規格者至多63,960元,如以系爭報價單計算,至多160,932元(計算式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2,198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僅文字用語、分點略作調整): ㈠上訴人前因承攬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而有採購鋁窗之需求,於110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詢價,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 日開立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寄發標題為「佳里郵局塑鋼窗-暫定選 色」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10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後,於110年3月23日寄發標題為「0000000:佳里郵局塑鋼窗-數量確認單」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其中附件「 佳里興郵局數量確認單0000000.pdf」檔案業經上訴人列印 後於其上以手寫文字註記「改淺咖啡色」、「W6有1樘尺寸 尚未確認,故先備1樘」、用印後回傳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以「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案訂製通知單(編號為M03BF11、M03BF14、M03BF15)」向 南亞公司訂製之系爭門窗;南亞公司已於110年4月28日生產完成,惟因上訴人表示案場無空間置放,暫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廠房迄今。 ㈣中華郵政公司於110年4月29日以產字第1100111128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依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監造單位即吳泓錡建築師事務所審定之「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塑鋼門窗送審資料(第D版)核定。 ㈤吳泓錡建築師事務所審定之「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塑鋼門窗送審資料(第B、C、D版)之門窗規格,均與111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備料之規格相符。 ㈥吳泓錡建築師事務所曾於110年6月11日、9月9日、10月29日、11月18日向中華郵政公司就變更設計提出相關資料、設計提議單,惟尚未經中華郵政公司確認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而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2日停工,並於110年6月23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為終止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之意思表示,雙方現仍有履約爭議進行中。 ㈦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10年4月14日、6月7日以請款單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127,799元、貨到款項376,386元,合計504,185 元【計算式:127,799元+376,386元=504,185元】,復再次 於110年12月7日寄發台南南門路郵局存證號碼132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付款,惟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 ㈧兩造已依上訴人110年3月23日電子郵件附件「佳里興郵局數量確認單0000000.pdf」檔案之手寫內容合意變更契約,依 上訴人修改回覆後之訂製數量,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原應給付之金額為492,19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因有採購鋁窗之需求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先於110年3月10日開立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嗣雙方互以電子郵件往來,由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寄發標題為「0000000:佳里郵局塑鋼窗-數量確認單」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 人,其中附件「佳里興郵局數量確認單0000000.pdf」檔案 業經上訴人列印後於其上以手寫文字註記「改淺咖啡色」、「W6有1樘尺寸尚未確認,故先備1樘」、用印後回傳,並合意以變更後手寫系爭報價單之數量內容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㈧)。至系爭契約 之定性,觀諸系爭報價單下方已記載「〈本單視同合約〉」等 語,而備註2記載「報價為南亞塑鋼窗……,含安裝拆紙、紗 窗依門窗圖標示施作,……」等語、備註3記載「玻纖木紋門… …;含安裝拆紙、五金依本公司標準規格……」等語、備註4記 載「上述報價不含泥作崁縫、室內側矽利康、門框雙側矽利康及門檻、特殊五金配作、鷹架工程、清潔、垃圾清運、無障礙標誌牌,未載明者皆不含」等語、備註6記載:「外牆 若為塗料或水泥噴漿方式,施作前乙方(本院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需先拆紙,甲方(本院按:即上訴人,下同)再自行處理塗裝前保護作業;若未依上述步驟而進行噴漿作業,其窗戶拆紙作業為甲方自行處理,且不得向乙方扣除相關費用」等語、備註7記載「若採輕隔間施工,每樘加價按裝 加價$300(未稅);且於輕隔間施工前先行工序協調」等語(見建字卷第23頁),備註10之「付款方式」更約定以「安裝完成」、「驗收完成」等期程作為付款條件(見建字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約並非僅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門窗之所有權,尚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特定勞務,此亦與上訴人原審自陳系爭契約有包括安裝系爭門窗在內等語一致(見建字卷第86頁),應屬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以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並獲取報酬之承攬契約無疑。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見建字卷第86頁),又援引備註8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雙方同意 以本單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見建字卷第23頁), 辯稱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然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文字,卻未見有何買賣契約應有之內容併列其中,至於交易慣例中之附條件買賣,通常係指買方支付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情形,顯與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無涉,尚不能排除係因當事人對法律認知有所誤解或用字較不精確所擬定,況解釋契約本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所欲追求之經濟目的,不能斷然拘泥於文字之選用,亦為法院之職權,有如前述,故均無從影響本院之判斷。 ㈢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即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報酬後付原則。惟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本可約定先行支付一部或全部之報酬,蓋因承攬契約之特徵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報酬之後付,縱定作人在工作尚未完成前先行給付報酬,或變更為分期支付,均無礙承攬契約之性質,且於工程實務亦非罕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既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常有助於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先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則之適用。 ㈣查兩造已依上訴人110年3月23日電子郵件附件「佳里興郵局數量確認單0000000.pdf」檔案之手寫內容合意變更契約而 成立系爭契約,且其性質應為承攬,均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以「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案訂製通知單(編號為M03BF11、M03BF14、M03BF15)」向南亞公司 訂製系爭門窗,並經南亞公司於110年4月28日生產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以系爭報價單備註5、9記載及上訴時提出之上證1,抗辯被上訴人應待 上訴人將資料送往中華郵政公司核定即110年4月29日後,經上訴人再次確認方可開始備料云云。然查,系爭報價單備註5記載「交貨期60-90天」等語,依其文義,係規範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間,保留一定彈性,但仍能使上訴人對履行期有所預見,既曰謂交「貨」,必在給付標的業已確定之後,並非上訴人尚有猶豫期間,可在被上訴人正式交貨之前,單方變更訂單內容,或片面停止契約之履行。又系爭報價單備註9 記載「本案在未正式下單前,若相關材料有調漲,則本單報價價格將一併調整。請先確認,以利後續送審作業」等語,乃被上訴人預示在「未正式下單前」,價格仍有隨時調整之可能,充其量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報價單上之要約所為之限制,意在提醒上訴人正式下單前須自行確認價格有無調整,免造成上訴人送審作業之不便,並非有配合、等待上訴人送審完成之義務。而細繹兩造於110年3月23日合意變更契約前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見①上訴人先於110年3月19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王先生你好,目前監造已選色完成,只剩主辦機關郵局要做最後確認,下禮拜一會再追蹤郵局確認」等語;②被上訴人同日回覆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請速核對及簽認(用印)已利下單作業 謝謝」等語,所附「塑鋼窗及玻纖門各樓層數量表」下方並註記「以上請速確認,以利下單作業,避免漲價,訂金請於本月底前完成支付。請注意,經簽認,日後下單製作,將無法取消、變更及追減價」等語;③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23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王先生您好,窗戶維持白色,玻纖門顏色有做修改,原本是選深咖啡色,現在改成淺咖啡色」等語,再於附件「佳里興郵局數量確認單0000000.pdf 」檔案手寫註記「改淺咖啡色」、「W6有1樘尺寸尚未確認 ,故先備1樘」,有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建字卷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0 頁;即不爭執事項㈡)。其中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商請被上訴人在出貨前須再次提供審查資料,或再待業主核定等詞,反觀被上訴人電子郵件②檢附之「塑鋼窗及玻纖門各樓層數量表」下方已註明「請注意,經簽認,日後下單製作,將無法取消、變更及追減價」等文字,顯然被上訴人在通知上訴人儘速確認品項前,已明示上訴人在確認後將無法就下訂內容取消、變更及追減。而上訴人在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時,仍可自行決定下單之品項、時間,僅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之約定,須承擔價格調整之風險 ,卻仍在有充分時間詳予閱覽,進而修改部分內容後始用印寄回,顯然已有確認為變更後之下單內容、並就給付內容互為一致之表示甚明。至此,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即已確定,並無系爭報價單備註9之適用。上訴人援引系爭估價單備註5、9記載,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並已同意待上訴人向中華郵政 公司送審通過後,始可開始備料,顯已逸脫兩造締約磋商時之真意及契約約定之範疇,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公會年報及產業政策白皮書」網頁列印,究僅為該公會對工程慣例之解讀以及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或可在契約有疑時作為補充解釋之準則,亦無從凌駕在具體個案中,當事人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和履行方式之上。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報價單備註10記載之「貨到」,除系爭門窗自南亞公司出貨到案場外,尚須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品質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57頁)。依上訴人所述 ,係以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之採購合約及上證1之工程慣 例為據(見本院卷第158頁)。然,上訴人和中華郵政公司 承攬成立之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契約,與上訴人轉包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契約,本質上為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依據。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變更設計之程序,仍未經中華郵政公司確認而變更完成,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現已停工,且被上訴人向南亞公司所備之系爭門窗材料,規格實與吳泓錡建築師事務所審定之「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塑鋼門窗送審資料(第D版)即中華郵政公司以110年4月29日產字第1100111128號 函通知上訴人同意予以核定之門窗規格相符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㈤、㈣),復經證人即參與設計及監造系爭佳里興郵 局新建工程之建築師吳泓錡、吳泓錡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許洺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建字卷第438頁至第440頁、第446 頁),益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備料,向南亞公司訂製之系爭門窗,與上訴人依系爭佳里興郵局工程契約所應提出之給付並無二致,何來與契約約定不符,致有上訴人抗辯之瑕疵而得拒絕受領,或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存在?縱認被上訴人除「出貨」之外,另須如上訴人抗辯提出證明文件,至多能解為確保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圓滿實現,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無涉。遑論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陳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11日、3月25日、3月31日提出系爭門窗之送審資料(見建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79頁),業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予以核定,且與被上訴人備料之系爭門窗規格並無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被上訴人早已提出上訴人 送審中華郵政公司所需之文件,時間在南亞公司生產完成、出貨之前。上訴人前開辯詞,無非係將其與中華郵政公司變更設計等概屬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間之履約爭議,與系爭報價單備註5、9約定、系爭契約混為一談,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其餘上訴人提出關於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等抗辯,則因系爭契約已經定性為承攬關係,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無關,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兩造既已依系爭報價單備註10付款之約定,應優先於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已向南亞公司訂製系爭門窗 ,於南亞公司生產完成後,上訴人以案場並無空間為由,委由被上訴人代其暫為保管(見建字卷第245頁被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上訴人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自屬系爭報價單備註10記載之「貨到」階段,據此,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系爭報價單備註10約定「訂金」、「貨到」階段之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報酬492,198元(見不爭執事項㈧)。 ㈥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價單備註10記載「 付款方式:30天電匯,每月25日前收到請款資料,次月15日放款」等語(見建字卷第23頁),乃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上訴人收受請款資料之次月15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4日、6月7日以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定金127,799元、貨到款項376,38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可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約定報酬,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屆期,上訴人給付即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自上訴人給付遲 延時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2,1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於111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建字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2,198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