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彩喬實業有限公司、楊子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立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34,443,374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前經專業單位評估逾400,000,000元,其價額超過相 對人債權金額3倍之多,兩者金額差至少260,000,000元,雖然拍賣抵押物裁定無如「超額查封禁止原則」規定,然依據其立法意旨,基於保護債務人之財產上權利,債權人欲實現其債權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始為適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係指查封標的之價值應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而在聲請准予拍賣程序,則係聲請抵押物拍賣之標的應與債權額相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之債權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差異顯著,原裁定准予拍賣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票據、透支、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承兌、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抗告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設定2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①107年1月24日②107年1月24日③109年10月8 日④109年11月9日⑤109年12月9 日向相對人借款①107,200,00 0元②61,916,900元③1,600,000元④1,800,000元⑤1,600,000元 ,借款期限至①122年1月24日②122年1月24日③112年10月8日④ 112年11月9日⑤112年12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84,549,118元②48,834,132元③271,623元④381,683元⑤4 06,81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借據影本5件、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13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是以 ,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