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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盧亨龍

抗告人
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勇練
相對人
戴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給付原因並非購買白鯧魚之由,實為海外之代墊款美金27,929.7折合新臺幣860,235元,業已分次轉回(民國112年7月10日匯款新臺幣101,537元,112年8月10日匯款美金1,000元,112年9月6日轉帳新臺幣150,000元,112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150,000元),並非裁定金額,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2年6月12日 860,235元 112年7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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