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遠、林莉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相 對 人 林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台幣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於原審提出上開本票為憑。上開本票受款人雖載為「丸芋堂有限公司」,形式上與抗告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惟查,抗告人係由「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更名而來,公司名稱變更並不影響其組織同一性,此參原審卷附2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又上開本票乃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與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庠宏企業限公司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同時,由相對人簽發交付抗告人以擔保庠宏企業有限公司如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情事,抗告人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節,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757號民事卷(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明確。足認系爭本票上所載受款人與抗告人應屬 同一公司,法人格同一。基此,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以形式上無從認定抗告 人與系爭本票受款人名稱是否同一當事人,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