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柏盛、興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奕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柏盛 相 對 人 興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仍應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而 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亦無提出已為催討之證據,是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況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因兩造間尚有相關債權債務糾紛,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主張後,兩造間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相對人提出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二、然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堪予憑採。依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惟因系爭本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抗辯為實在,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而抗告人雖另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 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7日 3,8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CH317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