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映竹、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偉、梁順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相 對 人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梁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1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借款之初即已被相對人預扣一年以上之利息,且由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本票暨授權書上有關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文字之記載,可知本票上民國111年7月29日之到期日實係相對人事後自行填載,簽發當時並無記載到期日。本件抵押債權尚未屆至清償期,相對人無權請求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忽視到期日係遭人事後填載之事實,並僅依相對人單方所為於111年10月12日 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之陳述,即逕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1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200萬元 、到期日111年7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票)向相對人借款2,200萬元(債權額比例:計然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為22分之12,梁順華為22分之10)。抗告人於111 年7月29日清償日屆至後卻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本票上載到期日既為111年7月29日,相對人陳報已於111年10月12日提示本票,亦堪認 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借款之初即已被相對人預扣一年以上之利息,且本票上111年7月29日之到期日係相對人所自行填載,非其所填寫等語置辯,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乃係爭執兩造如何約定利息、有無預扣利息及到期日是否他人偽填,經核均係實體爭執事項,非為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