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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伍逸康

聲請人
莊璥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0
聲請人
張蕓𧃙 住同上
聲請人
張哲溥
聲請人
張哲瑋
共同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相對人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聲請人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訴(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可參)。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差額及職業災害補償,其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乃勞工之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再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就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等應受敗訴之裁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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