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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蘇正賢

聲請人
蕭雅丰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
相對人
鴻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1份、專用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勞補字第13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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