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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彭振湘

聲請人
郭振豪
法定代理人
郭清波
相對人
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
相對人
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志賢
相對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南科無塵室廠房興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交由相對人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分包給相對人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無塵室進行天花板3.5層安全母索設置作業時,發生自天花板墜落之意外,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現為植物人狀態,由其父親郭清波監護,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受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為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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