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采真、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采真 相 對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受有職業災害,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部准予扶 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卷第12-19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勞補 第38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