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安哲、中石工業有限公司、黃昱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安哲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份、專用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73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