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夏偉翔、恒翊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詹玉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夏偉翔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 相 對 人 恒翊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名下亦無財產,且本案訴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遭相對人資遣,但卻未給付資遣費,相對人亦積欠聲請人未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加班費,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工資、加班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9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