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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 原告
    蘇勝山即勝義工程行
  • 被告
    憲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蘇勝山即勝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憲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 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聲請人無資力之情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為證。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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