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游清媗(原名游喬安、游晏甯、游晏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9,672元,其任職於中華動物醫院,擔任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名下財產僅有109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520元等情,並檢附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9月2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房屋賃契約、電費帳單、水費帳單、宏其醫療法人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其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西藥服務業職業工會勞健保明細等證明文件,惟依上開文件內容觀之,無從得知聲請人確實任職於中華動物醫院,亦無法認定聲請人確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積欠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李峻國之債務等情。又聲請人於78年出生,無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且109年度所得345,998元、110年度所得85,887元,足認仍有工作能力,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有疑義。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乏完整且較新之證明文件,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自明。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⒈最新郵局、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 )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保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 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 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非債權人) 、長安當鋪於調解程序中具狀陳報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 應提出最新之債權人清冊。 ⒊提出積欠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李峻國之債務證明(例如法 院文件、借據等)。 ⒋應說明現行於何單位或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何?並 提出最近三個月單位或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收入證明文件或 收入切結書。 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⒍聲請人具狀陳報已搬至臺南居住,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 金額有變動,應陳報最新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不包含 償還貸款之金額),如該支出總金額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