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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淑惠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喻育承即喻家福
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喻育承即喻家福自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36,38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2號),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65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6,099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33,0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1筆外,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見更字卷第33至41、67至69頁)可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00元【計算式:458,400元÷24月】,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另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及還款方案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餘額15,924元【計算式:33,000元-17,076元】,已難以負擔附表所示每月共16,532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6,099元+3,500元+625元+2,895元+3,413元】,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清償方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中國信託銀行 726,654元 165期,利率5%,每月每期清償6,099元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30,000元 一次清償150,000元,或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3,500元   94,105元 未提供 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200元 比照中國信託銀行分165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約625元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272元 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月每期清償2,895元,第180期清償3,067元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226元 比照中國信託銀行分165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約3,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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