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廖建瑋
- 被告文善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文善興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文善興自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7萬9,27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調解,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至31;消債更卷第35、49、139至14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萬5,01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9,43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9萬2,132元、遠東銀行36萬5,19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 萬5,471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萬3,34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1,11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6萬5,392元(見消債更卷第95至97、103至135、183至193、215至222頁),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遵期陳報債權,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應有197萬7,093元元(計算式:7萬5,013元+13萬9,433元+39萬2,132元+36萬5 ,196元+13萬5,471元+47萬3,340元+23萬1,116元+16萬5,392 元=197萬7,093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金注實業,112年2月、3月、4月之薪資均為2 萬6,100元(扣除團保費3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112年2月份至4月份薪資袋(見消債更卷第29、145頁)附卷可參。而聲請人110年度查無所得申報、111年度所得申報為370元 ,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3、151頁)在卷為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 萬6,1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 人名下有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77元、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2份(原為國華人壽保單,後由全球 人壽概括承受,契約終止全球人壽應給付之金額共為4萬2,62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3月20日通知暨檢附之附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見 消債更卷第19、147至149、153至155、201至20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6,500元( 計算式:膳食1萬2,000元+交通1,000元+健保500元+通信費1 ,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1萬6,500元,見消債更卷第27頁 ),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其母親之部分,因其母親名下有房地,每月亦領有退役俸1萬3,448元、國保老年年金4,332元,每月總計領有1萬7,780元,且有存款近百萬元(計算式:1萬3,448元+4,332元=1萬7,780元;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65、171至181頁),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其個人支出1萬6,5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6,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500元後,雖餘9,600元(計算式:2萬6,100元-1萬6,500元=9,600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197萬7,09 3元,扣除存款77元、保單終止金4萬2,624元,尚有193萬4,392元(計算式:197萬7,093元-77元-4萬2,624元=193萬4,3 92元)之債務,如以每月餘額9,600元還款,仍須約17年( 計算式:193萬4,392元÷9,600元÷12月≒17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才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消債更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憑,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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