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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徐安傑

  • 當事人
    蕭慈蓮(原名:蕭羽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慈蓮(原名:蕭羽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慈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慈蓮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到場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阿滿工作有限公司(下稱阿滿公司)擔任特助,每月薪資約3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 ,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登記為睡美人真花不凋館之合夥人及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雖聲請人稱其僅為掛名,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445頁),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2年5月16日當場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 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7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6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之。而睡美人真花不凋館係於108年8月5日核准設立,108、109年度之 查定銷售額分別為256,220元、452,074元,110年1月、2月 之查定銷售額分別為40,364元、10,091元,且查無聲請人5 年內為其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2年7月5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122483534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108年度、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2月11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 第1122486554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461頁),實際營業月數每月平均營業額 為29,183元【計算式:(256,220元+452,074元+40,364元+1 0,091元)÷26月=29,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每月200,000元以下,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19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17頁、第17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352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請求金額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112美通字第23029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債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21頁、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51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9頁、第443頁、第447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9,838,808元),及經本院調閱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阿滿公司擔任特助,每月收入約34,000元,業據其提出起迄日期為112年1月1日至8月3日、112年2 月1日至112年8月3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48頁)。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之記載,聲請人112年1月至7月共領取237,745元【計算式:34,933元×1月+33,802元×6月=237,745 元】,平均每月為33,964元【計算式:237,745元÷7月≒33,9 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2 筆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按:以下分別以地號建號稱之,合稱為系爭房地),其中投資價額為203,270元價額, 不動產價額為5,232,300元,合計為5,435,570元,有聲請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530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420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95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投資及系爭房地之價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5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伙食費用10,000元+電話費用5,000元+保險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4 5,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3,96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16,888元【計算式:33,964元-17,076元=16,888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到場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 調字卷第121頁、第12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願提供之清償方案為何,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雖有提出「就本行信用 卡、小額信貸債權合計694,312元,提供優惠方案,即以690,000元,(60期)每期還款11,5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69頁);且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曾函 覆本院願提出「本金2,282,294元,分180期,年利率為零」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13頁),換算每月應再清償12,679元【計算式:2,282,294元÷180期≒12,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6,888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計算式:16,888元-11,500元-12,679元=-7,291元】。況聲請人尚有積欠 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又聲請人名下雖尚有系爭房地,惟觀本院查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1634建號建物之建物門牌為「同安路80巷151號」,即為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所載之收件地址,亦為聲請人及其父母、胞妹設籍之處(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71頁),另1587建號建物之建物門牌為「安南區同安路80巷107號地下層」、主要用途為「守衛室」,應分別為聲請人住 處及社區公共設施,並坐落102之77、102之78、102地號土 地,可認系爭房地均屬聲請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即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指之自用住宅。以系 爭房地現已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將其變賣須先清償擔保債務,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雖可減少貸款本息支出,但勢必增加聲請人另覓居住處所房租租金花費,以現今房貸利率甚低,租屋成本未必低於貸款支出,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結果應無不同。其餘聲請人名下投資2筆,價額僅203,27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9,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 ,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頁、第1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37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7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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