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竣昇、宋錦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竣昇 代 理 人 宋錦武(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三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公司)、鄉民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4萬5,795元,為清理 債務,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未出席111年12月21日調解期日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受雇於恒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47,000元至4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約剩45,000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00元 、衣服費350元、水電瓦斯2,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 費900元、房貸14,000元、雜支1,000元、福利金及退休金提列扣項3,130元,且須與大哥一起扶養罹癌雙親,每月須支 出扶養費及醫藥費約2萬元。又債務人為支付父母高額醫藥 費,向地下錢莊借錢20萬元至30萬元,每日須清償1,000元 、2,000元、3,000元,否則地下錢莊會到家裡來要錢。債務人實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截至112年2月10 日止,尚積欠凱基銀行現金卡債務本息68,663元(含本金68,636元、利息27元)及信用貸款本息402,182元(含本金396,126元、利息6,056元);截至112年2月14日止,尚積欠第一銀 行勞工紓困貸款本息91,489元(含本金90,001元、利息1,488元)及信用卡債務10,749元;截至112年2月10日止,尚積欠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本息60,213元(含本金57,271元、 利息2,942元);於111年2月間向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尚積欠本息110,160元;截至112年2月9日止,尚積欠瑞保公司借款本息265,052元(含本金258,895元、利息6,15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3、275-284頁;調解卷第47-50頁),且有凱基銀行112年2月22日陳報狀、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瑞保公司112年2月20日陳報狀、第一銀行112年2月20日陳報債權狀暨債權額計算書、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51、257-271頁) 。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上開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08,508元(計算式:凱基銀行470,845元+第一銀行102,238元+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160元+瑞保公司265,052元+國泰世華銀行60,213元=1,008,5 08元),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可認定。又債務 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未出席111年12月21日調解 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至於債務人另積欠第一銀行之保證債務6,777,264元(含本金6,765,087元、利息12,177元),係以其與兄乙○○共有 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債務,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調解卷第35-41頁),不得列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附予 敘明。 ㈡次按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受雇於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1月領取薪資及獎金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函覆在卷(本 院卷第229-2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9-73頁),及債務人109年度及110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有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本院卷第75-78頁),互核相符, 是以,債務人目前平均月薪資為54,379元(計算式:706,923元÷13個月≒54,37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可認定。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此有臺南市政府112年2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27239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且債務人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已無餘額、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僅百餘元、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開立帳戶,此有第一銀行112年2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226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694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907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97、105-109、253頁)。基此, 本院認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薪資54,37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以債務人現住居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有膳食支出9,000元、衣服支出350元、水電瓦斯支出2,500元、房貸支出1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900元 、勞保支出1,054元、健保支出2,840元、福利金及退休金提列等每月必扣項3,130元、雜項支出1,000元,合計35,774元(本院卷第19頁),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及醫療費,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本院卷第19頁)。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債務人之父甲○○於49年2月2日出生 (本院卷第301頁)、母丙○○於53年10月14日出生(調解卷 第25頁),現年分別為63歲、59歲,雖均尚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甲○○於110年7月26日因肝細胞癌復 發住院接受肝部分切除術腸沾黏分離術後,於111年間有多 次回診治療;丙○○於109年8月31日因左乳癌門診治療後,於 111年間多次回血腫乳房疾病特別門診治療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甲○○、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影本為證 (調解卷第51-52頁);參酌甲○○、丙○○於110年度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甲○○名下財產總額7萬餘元、丙○○財產總額0元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甲○○、丙○○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5頁);甲○ ○、丙○○自110年1月迄今均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 資格,亦均未具身心障礙身分,均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據此堪認甲○○、丙○○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甲○○、丙○○之扶養義 務應由其子女即債務人及其兄乙○○共同負擔,此有債務人提 出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5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用合計以17,07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債務人前開主張,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4,37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二人扶養費共17,076元後,餘款20,227元(計算式:54,379元-17,076元-17,076元= 20,227元),用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債權額60,993元 分24期零利率之每期清償2,542元方案(本院卷第285頁),每月尚有餘款17,685元(計算式:20,227元-2,542元=17,685元 ),如債務人將前開每月餘款17,685元全數用以清償其目前 所積欠之凱基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470,845元、第一銀行勞 工紓困貸款及信用卡本息102,238元、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本息110,160元、瑞保公司借款本息265,052元,約4年6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70,845元+102,238元 +110,160元+265,052元)÷17,685元/月≒54月】,以債務人於 83年7月出生(調解卷第25頁),現年29歲,距離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6年,只要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況債務人名下尚有萬能變額壽險保單1份,截至112年2月10日止之保單帳戶 價值有7,728元,此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安總保字第11202100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 頁),亦可變價用以清償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 形,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㈥至債務人主張其為支出父母罹癌之高額醫藥費,另向地下錢莊借款20萬元至30萬元,每日須清償1千元、2千元、3千元 ,並以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61-221頁)。惟查,債務人之父母現均罹癌,然債務人並未提出其父 母需支出高額醫藥費之證明,況債務人於本院訊時陳明: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但不知債權人是何人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而前開存摺內頁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有金錢支出紀錄,然尚不足以認定債務人係為支付父母高額醫藥費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所為清償之事實,是以,本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結果,尚難認定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㈦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債務人薪資明細 月份 應領薪資 (含應付月薪、伙食費、免稅金額) 111年1月 43,915元 111年2月 45,547元 111年3月 49,385元 111年4月 46,973元 111年5月 46,876元 111年6月 50,772元 111年7月 39,868元 111年8月 47,054元 111年9月 47,567元 111年10月 47,430元 111年11月 45,875元 獎金 60,866元 111年12月 50,202元 112年1月 33,210元 獎金 51,383元 總計 706,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