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洪碧雀

  • 被告
    陳英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英華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英華現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平均每月薪津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3,207元,除此薪津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74元、汽車1輛、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18,567元,其中創鉅有限合夥之 機車貸款債務17萬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母親李碧珠之費用8,500元後,實已 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2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於協商前之112年1月4日大量新增貸款92萬元,迄今從未繳款,且其借款債務佔總無擔保債務92%,短期內不同意變更原產品契約,無法提供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6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61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 行11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貸款申請書、勞保投保資料、貸款繳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至債務人雖有創鉅有限合夥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車貸債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押,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創鉅有限合夥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況創具有限合夥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故債務人將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南茂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平均每月薪津收入約為43,20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7,076元,需扶養母親李碧珠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李碧珠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李碧珠扶養費用為8,500元, 因該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津收入43,20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母親李碧珠之扶養費用8,500元後 ,尚有餘額17,631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惟依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2年5月19日陳報之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權明細表所示,債務人積欠各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總債務金額為1,057,335元,是縱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不同意變更原產品契約,無 法提供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17,631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僅約5年(計算式:1,057,335元÷每月17,631元÷12月≒5年),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