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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彩鳳
代理人
羅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2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請債務人釋明配偶陳沼宏每月領有退休金,何以需受債務扶
    養?又債務人之子陳舜良於民國00年出生,現年28歲,正值
    壯年,何以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債務人扶養?另債務人之孫陳
    0安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其扶養義務人,何以需受債務人
    扶養?
二、請債務人補提陳沼宏、陳舜良、陳0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三、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10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22,016元(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薪資所得521
    ,725元+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他
    所得29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642,400元(內政部警政
    署警察通訊所薪資所得641,878元+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他所得522元),債務人對該等薪資
    收入總額是否有爭執?如有爭執,則請具體提出110、111年
    度每月薪津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計算各
    該年度之月平均收入數額。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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