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詠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詠淞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906,06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87期、7%利率、月付17,517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另有融資債務,且目前任職世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堃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至40,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000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楊茂賢、吳淑伶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後,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906,06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57-68、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世堃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至40,00 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至4月之薪資單為證(調字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69頁)。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至4月間,每月領取之薪資依序為52,407元、58,760元、50,313元、48,586元,年終獎金57,000元,每月平均薪資57,267元【計算式:{(52,407+58,760+50,313+48,586+(57,000÷12×4)}4=57,2 67,小數點下4捨5入,下同】,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7353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7,267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 楊茂賢48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2,467,112元,每月未領取補助;聲請人之母吳淑伶49年生,111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35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077,60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73頁)及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73536號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應認楊茂賢、吳淑伶均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其債權人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供分87期、週年利率7%、每期(月)償還17,51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8,173元,依先前分期約定(每期2,834元)續繳清可 不計息;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12,089 元,清償方案為按月還款清償(原約定每期4,811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733,067元,願以本金分180期零利率,第1期至第179期3,947元,第180期3,823元,總 還款金額710,33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本金390,540元,分期120期,年利率5%方式協助債務人清償債務;信 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78,725元,照原始貸款還款期限12個月計算,債務人應能負擔債務月平均6,560元至6,562元之費用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67、77、83、91、97頁,本院卷第33、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除未陳報債權及還款方案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外,依聲請人每月所得57,2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40,191元【計算式:57,267-17,07=40,191】,顯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提出 每月共清償38,926元【計算式:17,517+2,834+4,811+3,947 +(390,540÷120)+6,562=38,926】之還款方案,尚有剩餘1,2 68元,可在約26個月內清償廿一世紀公司之債務32,307元,足見聲請人仍有依上開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亦有餘額清償未提供還款方案之債權人,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