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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盧亨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福興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之相關事項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⒈最新郵局、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保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積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相關證明。

⒊聲請人應說明是否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2,005,215元、有擔保債務金額為7,600,000元?如有更動,應陳報最新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及有擔保債務金額。

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為債權人,聲請人應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如聲請人有其他從債務,亦應一併陳報債權,並說明是否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

⒍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應說明對該裁定所示之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債務清償方案完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未履行債務清償方案完畢,應將上開債權人列入本件債權人,並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⒎應說明是否仍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行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收入證明文件。

⒏每月領有職業軍人退休金40,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⒑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總計為21,616元(支出項目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600元、勞保費607元、健保費40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租7,500元,不包含扶養費支出),已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就電信費、勞保費、健保費、水電瓦斯費、房租之支出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

⒒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應說明該金額是否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或未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若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應將勞保費及健保費支出項目剔除,並提出正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⒓應說明聲請人、子女是否有申請社會補助?其種類及金額為何?並提出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申請社會補助相關證明。

⒔若聲請人之子女已滿18歲,已屬成年,應說明扶養子女之必要性(例如尚在就學等)、子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提出子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扶養必要性之相關證明(例如學生證或就學證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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