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嚴瑰香即嚴瑰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嚴瑰香即嚴瑰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嚴瑰香即嚴瑰香自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嚴瑰香現任職於勝紘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勝紘建材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4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17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債務人於該保單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為30,617元)之保單各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542,68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安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2%、月繳3,75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2%、月繳3,759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3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查明無訛(有安泰銀行112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以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 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上開債權人現存債權金額1,456,640元計算,則債務人就此債務部分每月須償還 約8,092元。準此,連同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 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1,851元(8,092元+3,759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勝紘建材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勝紘建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09年11月份至112年6月份之 薪資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542,68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存款172元、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債務人於該保單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為30,671元)保單各1紙,而債務 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權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截圖、郵局存摺、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8602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9,3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安泰銀行及台新資管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85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61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 截圖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額2,542,680元,扣除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0,617元後,債務人仍有2,512,063元之債務,如以債務人每月所餘9,324元清償,尚須22.5年(計算式:2,512,063元÷每月9,324元÷12月≒22.5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才可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 序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準此,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