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嘉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宣冠儲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冠儲盈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498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5,664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4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98,21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分48期、月繳2,060元」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陳0葳、陳0蘋、陳0霖之費用各3,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台新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分48期、月繳2,06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7月2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0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 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台新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以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 並依台新資管公司所陳報之現存債權金額775,448元計算, 則債務人就此債務部分每月須償還約4,308元。準此,連同 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6,368元(2,060元+4,308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宣冠儲盈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498元等語,並提出宣冠儲盈公司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2年3月起至112 年7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8,802元、27,302元、28,489元、29,022元、35,478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819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98,213元(按此負債總額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之金額),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5,664元、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4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819元,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沈陳0葳、陳0蘋、陳0霖。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0葳、陳0蘋、陳 0霖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0葳、陳0蘋、陳0霖扶養 費用各為3,500元,因該等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陳明榮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 收入29,81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葳、陳0蘋、陳0霖費用各為3,500元後,僅餘2,319元 ,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及台新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6,368元之債務 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4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4,58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額1,132,909元(中信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其與京城銀行總 對外債權金額357,461元+台新銀行於112年8月25日陳報其讓與台新資公司之債權總額775,448元),扣除全球人壽保險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74,588元後,債務人仍有1,058,321元 之債務,如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391元清償,尚須36.9年( 計算式:1,058,321元÷每月2,391元÷12月≒36.9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才可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所定6至8 年清償期限。準此,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