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張桂美
- 被告張漢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漢茂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亦無投保商業保險,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勞工紓困貸款、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共計5,313,583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12,469元至17,400元不等,當時債務人任職於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課長,惟自102年7月15日起失業,完全無收入,無力繳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分期款有困難。債務人於112年6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112年6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8月1日調解期日前,具狀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息8,213,426元(其中本金4,436,211元、利息3,777,215元,另有違約金331,717元、費用24,035元),經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絡,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不出席調解期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15-17、89-98頁),且有中國 信託銀行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9-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31日止,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100,567元及利息4,51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 日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5-67頁);另債務人積欠自102年1 月1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60,656元及滯納金7,650元部分 ,屬於優先債權,及積欠101年11月以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954元則屬於普通債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 年7月4日健保南字第1129520663號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71-79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490,764元(計算式:金融機構8,213,42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本息105,07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 暨滯納金172,260元=8,490,764元),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於102年1月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截至112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息124,743元(其中 本金10萬元、利息24,743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 ,有該局112年7月5日陳報狀暨10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3頁),爰不列入債務總 額,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7月3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由元大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於95年8月17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以總欠款3,141,571元, 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以30,3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元大銀行於97年1月3日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暨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2頁),堪認定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97年1月毀諾之事實,惟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且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 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於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底薪為24,000元,自111年11月起底薪調整為3萬元,另有領取職務津貼2,000元及工作津貼2,000元,合計34,000元,此有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勞、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47-53頁);參酌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自111年2月至112年8月止有領取租金補貼3,600元,並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 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萬元,此已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13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21491601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47頁)。債務人前開領取之補貼及補助,非屬常態性給付, 爰不予列入其每月收入。基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合理。至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 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 薪資收入扣除。另債務人於112年5月至7月雖遭法院執行扣 薪3分之1,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之薪資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否則會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債務人戶籍地設在臺南市東區(本 院卷第45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 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4 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 說明,應為可採。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願以350萬元分175期、零利率、每期2萬元或一次清償2,004,495元之還款方案提供予債務人( 本院卷第83頁);債權人元大銀行陳報願以1,780,141元分72期、零利率分期方案提供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29頁),則債 務人每月應清償24,724元(計算式:1,780,141元72期≒24,7 24元/期);基此,債務人每月至少須清償44,724元(計算式 :2萬元+24,724元=44,724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 力34,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餘款僅16,924元(計算式:34,000元-17,076元=16,924元),顯無 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44,724元,遑論債務人尚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184,225元、台新銀 行無擔保債務1,687,85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債務1,379,166元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債務,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商業保險、無股票,已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15-120頁)。張健維名下之附表所示之土地,雖經法院判決應回 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33-137頁),然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可卷(本院卷第151-176 頁),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債務人持分價值為490,199元(計算式如附所示),如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目前債務8,490,764元,仍尚欠債務8,000,565元(計算式:8,490,764元-490,199元=8,000,565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得 動用餘額16,924元攤還,至少需約39年又5個月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8,000,565元÷16,924元/月≒473月),而債務人現年已60歲(52年7月11日出生,本院卷第45頁),實難期待 其可在剩餘可期之職業生涯內清償前開所負債務。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372號簡易判決附表所示土地 編號 土地 乙○○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5,500元(計算式:3,000元/㎡34㎡1/4=25,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72,750元(計算式:3,000元/㎡97㎡1/4=72,75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33,000元(計算式:3,000元/㎡44㎡1/4=33,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0分之1 56,736元(計算式:8,200元/㎡138.35㎡1/20=56,73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1 53,574元(計算式:12,400元/㎡86.41㎡1/20≒53,574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7,036元(計算式:12,300元/㎡2.77㎡1/2≒17,036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1 219,344元(計算式:8,844元/㎡496.03㎡1/20≒219,344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1 12,259元(計算式:8,200元/㎡29.9㎡1/20=12,25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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