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郁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郁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即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之收入為706,647元,然目前留職停薪中;另債務人於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之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以賺取獎金,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收入為160,871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存款2,92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1紙(無保單價值),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2,517,780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之車款150,000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甲○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父親賴雲燦、母親褚素萍之費用各3,000 元、未成年子女顏0諭、張0齊、張0雅之費用各8,5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以債務人未提供債權銀行證明文件,致無法評估方案予債務人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7月2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卷宗及函詢甲○銀行查明無訛(有甲○銀行112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2,367,780元(2,517,780元-裕融公司車貸債權150,000部分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裕融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3,154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佳里奇美醫院,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為706,647元,然目前留職停薪中;另債務人於天華公 司之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以賺取獎金,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收入為160,871元等語,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薪資單、天華公司獎金歷史紀錄明細為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留職停薪中,並未自佳里奇美醫院受領薪資及天華公司獎金歷史明細紀錄尚不完整等情,爰以債務人110年、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作為計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所得之基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10年、111年之財產給付總額分別為646,391元、407,343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平均薪資應為43,906元【(646,391元+407,343元)/24】,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517,780元,其中裕融公司之 車款150,000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存 款2,920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無保單價值),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3,906元,需扶養父親賴雲燦、母親褚素萍、未成年子女顏0諭、張0齊、張0雅, 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賴雲燦、母親褚素萍、未成年子女顏0諭、張0齊、張0雅之扶 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賴雲燦、褚素萍、顏0諭、張0齊、張0雅扶養費 用分別為3,000元、3,0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 ,其中賴雲燦、褚素萍扶養費用部分,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堪認為合理;至顏0諭、張0齊、張0雅扶養費用部分,因該等金額亦未 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顏晟世或前配偶張志堂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 ,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43,90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00元、扶養父親賴雲燦、母親褚素萍、顏0諭、張0齊、張0雅分別為3,000元、3,000元、8,500元、 8,500元、8,5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甲○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1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