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淑卿
- 被告金志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債 務 人 金志逸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志逸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7 、8 項及第75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亦為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例外得延長為8 年,應以6-8 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至本裁定日 為止,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計為853,892元,尚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資認定。 ㈡又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112年1月13日協商成立,自112年2月10日起每月還款10,002元、共分96期及年利率405%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6號裁定認可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影本可稽(見卷第91-96頁)。是其能否再聲請更 生,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其毀諾前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有連續3 個月(即107 年10-12月)低於應清償之金額,可資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而債務人陳稱:其原為職業軍人,每約薪資約4萬元,於112年2月25日退伍,待業3個月,於今年5月另任職於怡居開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0元等情,復據提出退伍前薪資單、退伍令及112年7-8月薪資單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 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 以17,076元(即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34,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應尚有16,924元可供清償債務。其雖陳稱需另負擔父母扶養費用9,000元之情,然債務人之母每月領 取勞保退休金19,798元(卷第135、153-154頁),已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之父則有年度股利及租賃所得約18萬元,且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約198萬元,亦有相 當資力可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其陳稱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情詞,尚難認可採。 ㈤惟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需另清償債權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13,821元,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5,868元等情,已據提出分期付款契約為證(卷第67、89頁), 如扣除此部分債務,則已無餘額可清償協商金額,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低於協商應清償之金額,堪認 債務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困難之情事。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分期款,應已無資力可清償無擔保債務,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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