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丁婉容
- 被告顏廷彰即顏裕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彰即顏裕坤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廷彰即顏裕坤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6萬9,191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當時各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分84期、利率8%、每月10日清償1萬5,391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惟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繳納1期後,因工作 不穩定,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嗣後,聲請人又於112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當時各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分84期、利率8%、每月10日清償1萬5,391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聲請人依約繳納1期後即違約未繳納,此有113年3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民事陳報狀、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23至231頁)。 ⒉聲請人於95年10月5日繳納1期之應清償金額1萬5,391元後,即未再行繳納而毀諾,而聲請人次一期應繳納之日為95年11月10日,當日為聲請人自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之日,加上聲請人自90年10月18日至00年00月0日間,均 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又聲請人嗣於97年4月26日方重新 投保勞工保險,自95年11月11日至00年0月00日間亦無勞工 保險之投保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50頁),與聲請人陳報其係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之說明相符。又聲請人毀諾時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5年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之1.2倍即1萬1,052元為計算之標準。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並無穩定工作,如以聲請人毀諾前後之最高勞保投保薪資2萬100元計算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後,每月僅餘9,048元(計 算式:20,100元-11,052元=9,048元),顯不足以支付每月1 萬5,39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 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7至18、27至39、4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萬2,779元、台 新銀行42萬4,99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8,45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9,99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2萬34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07萬6,30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7,3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6,656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萬9,302元、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2萬4,109元(消債更卷第87至171頁),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其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萬8,000元(消債更卷第1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40萬8,264元(計算式:312,779元+424,990元+248,455 元+89,992元+720,345元+2,076,304元+57,332元+186,656元 +919,302元+324,109元+48,000元=5,408,264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 ,有聲請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51頁),而聲請人陳報其並未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僅餘112年4月11日一次領取行政院發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與本院 函查之勞動部勞工局112年12月7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函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85、209頁),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投保人壽保險之紀錄,僅有自用小客車1部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18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城 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5、175至185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6,900元(計算式:三餐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費7,500元+手機及市話 費1,400元+油料及汽機車維護費1,000元=16,900元,消債更 卷第15至16頁),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即以1萬6,900元計算。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9 00元後,有餘3,100元(計算式:20,000元-16,900元=3,100 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扣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5元後,債務總額仍有540萬8,079元(計算式 :5,408,264元-185元=5,408,079元),如以每月3,100元清 償債務,仍尚須1745期(計算式:5,408,079元÷3,100元=17 4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才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5至60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梅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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