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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丁婉容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鳳珍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郭鳳珍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8萬3,70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43至152頁、調卷第17、12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萬2,02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萬8,7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萬2,69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萬7,849元、中國信託銀行214萬7,33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萬9,25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萬7,668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萬1,5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3,012元(消債更卷第73至108、113至138、165至180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89萬79元(計算式:622,027元+188,712元+42,694元+247,849元+2,147,331元+409,250元+647,668元+101,536元+483,012元=4,890,079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巧儒工程行,從事臨時工,112年9至11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6,000元、2萬7,300元、2萬6,65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6,650元【計算式:(26,000元+27,300元+26,650元)÷3個月=26,65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6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65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土地及建物,僅有郵局存款1,49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57、159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0元(計算式: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3,500元+上網通訊1,000元+水電分攤3,500元=17,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則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1萬7,000元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6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後,尚餘9,650元(計算式:26,650元-17,000元=9,65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為489萬79元,於扣除郵局存款1,490元後,債務總額仍有488萬8,589元(計算式:4,890,079元-1,490元=4,888,589元),如以每月9,650元清償債務,仍須507期(計算式:4,888,589元÷9,650元=50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才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7、3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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