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芯亦即謝美靈、林志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謝芯亦即謝美靈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芯亦即謝美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芯亦即謝美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72,2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6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於每月10日繳款4,89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現因原大夜班作業員工作於111年12月遭調派至中班,每月薪資收入連帶減少,且 前置調解時,尚未知悉部分銀行債權已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故未與其前置調解,現又遭其追討,致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準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72,227元,其自陳前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6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於每月10日繳款4,8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工作調派減少收入,且前置調解時,未將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列入,現又遭其追討,致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等情,此有112年2月8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函、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7月至112年1月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1、45-55、69-7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現於長進製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依其111 年10月至112年1月薪資單所示平均月薪約為14,616元,現投保勞工保險於長進製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9,021元、274,517元等情,有112年2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社會局112年2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7-73、15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及領取薪資之存摺內頁,則以每月薪資14,6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1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核算金額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616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已無所餘,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之月還款4,898元之清償方案,是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確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