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瞳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瞳昕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瞳昕自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52,40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8%、每期(月)償還3,497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且任職於鄧老師養生館佳里店,月薪約4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599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楊枝松、張秀葉之扶養費用5,000元至10,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52,408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與元大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03年1月起分96期、週年利率0% 、月付金5,000元,104年4月毀諾,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元大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8%、每期( 月)償還3,497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3-28、133-137頁,本院卷第87-96頁),復有元大銀 行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調字卷第143-147頁、本院卷第5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0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101號民事裁定核對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04年4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任職於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友有限公司,並在102年12月16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 成立時,嗣因父母身體不好,在家中便當店幫忙,每個月僅有幾千元之零花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43-144頁),則聲請人主張因家庭狀況,影響收入等語,應為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任職鄧老師養生館佳里店,月薪約42,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112年4月至9月領取之薪資各為43,700元、42,200元、43,430元、45,130元、41,310元、40,710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7-9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1602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 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2,747元【計算式:(43,700+42,200+43,430+45,130+41,310+ 40,710)÷6=42,7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楊枝松為00 年0月0日生,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5,960元,聲請人之母張秀葉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74元,111年申報所得37,066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王予貞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160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8日勞國三字第11313021250號(本院 卷第125、137頁)存卷可佐,應認楊枝松、張秀葉已屆退休年齡,其財產所得尚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其兄弟三人共同支出楊枝松、張秀葉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楊枝松、張秀葉之費用,應以9,52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5,574+17,076)÷3=9,52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楊枝 松、張秀葉扶養費用5千元至1萬元不等部分,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576元【計算式:17,076+( 5,000+10,000)÷2=24,576】。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8%、每期(月)償還3,497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53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82,408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268,680元,不另計息,分120期,或一次優惠結清以150,000元之 清償方案予債務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以20,922元計算,每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債權清償為止;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先陳報共計132,677 元未獲清償,再陳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合計294,985元,無調解方案,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95-121、123-128頁、本院卷第63-71頁),則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42,7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576元後,剩餘18,171元【計算式:42,747-24,576=18,171】,雖足 清償上開每月總計8,194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3,497+(82 ,408÷180)+(268,680÷120)+2,000=8,194】,惟裕富公司經 兩次函詢均未提供還款方案,聲請人上開剩餘金額9,977元 【計算式:18,171-8,194=9,977】,顯不足一次清償裕富公 司之債務,而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均未陳報債權金額及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137頁),經核價值不高, 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