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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洪碧雀

  • 當事人
    王于勻即王寧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于勻即王寧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于勻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任職於鴻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林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16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34,89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分99期、年利率5%、月繳2,00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管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869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吳0葳、吳0睿之費用各為6,4 35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富邦資管公司、匯誠第二資管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經中信銀行評估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451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 銀行112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所提出之 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743,861 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4,133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起任職於鴻圖林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等語,並提出鴻圖林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薪資條暨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山銀行南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1,956 元、23,952元、21,721元、23,461元、22,071元、23,633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799元【(21,956元+23,952元+21,721元+23,461元+22,071元+23,633元)/6月】, 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34,89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郵局存款165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799元,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吳0葳、吳0睿,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2,869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 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吳0葳、吳0睿之扶養 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吳0葳、吳0睿扶養費用分別為6,435元、6,435元, 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吳秉霖共同分擔後之 每月8,538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 入22,79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869元、2名未成年子女 吳0葳、吳0睿扶養費用分別為6,435元、6,435元後,已無剩 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13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 遑論債務人尚有富邦資管公司、匯誠第二資管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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