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黛潔即葉書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黛潔即葉書吟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黛潔即葉書吟自民國112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黛潔現任職於芒果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芒果遊戲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13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19,93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債務人均僅為 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954,19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貸 款358,313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三信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2年2月9日以陳報 聲請狀提供「債權本金609,929元、分180期、利率7%、月繳5,48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車貸 債務(358,313元)及第三人黃譯醇、陳彥如、黃冠豪、林 宥勝、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王國修之私人借款債務(合計5,961,500元)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第三人黃譯醇、陳彥如、黃冠豪、林宥勝、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王國修之私人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三信銀行所提供之「債權本金609,929元、分180期、利率7%、月繳5,48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112年2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及函詢三信銀 行查明無訛(有三信銀行112年3月7日陳報狀檢附前置調解 聲請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押,且債務人雖截至112年3月7日止已逾3期未繳納車貸款項,此有合迪公司112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合迪 公司既尚未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而就系爭出機車取償,亦未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則系爭車貸債務仍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㈢另債務人主張其積欠第三人黃譯醇、陳彥如、黃冠豪、林宥勝、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王國修借款債務合計5,961,500元未為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人黃譯醇、陳彥如、 黃冠豪、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出具之借據、借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是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黃譯醇、陳彥如、黃冠豪、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借款債務5,671,500元未為清償部分,尚堪採憑。至債務人主張積欠第三人 林宥勝、王國修借款債務部分,因債務人迄今尚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芒果遊戲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主芒果遊戲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單、在職薪資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6,954,197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358,313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 款19,938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債務人均僅為被 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款存摺、機車行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 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13元珠;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1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尚餘10,337元,再扣除三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每月共清償5,483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每月剩餘4,854元可供清償債務。 六、惟債務人尚有積欠第三人黃譯醇、陳彥如、黃冠豪、張庭葦、黃心蘭、蔡文綺之借款債務5,671,500元未清償,縱上開 債權人均同意不再計息,惟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4,854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97年(1168月)(計算式:5,671,500元÷每月4,854元÷12月=97年),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甚多。依此,衡量債務人 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