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頌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頌恒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頌恒自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約4,559,002元 ,加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欠款48,256元,共計4,607,258元未清償,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就金融機構總債權提供分期清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仍無法負擔,故未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除有銀行存款70元及汽車1輛外,別無任其他財產,亦未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現受雇於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26,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395元,尚須 需支出父親扶養費4,659元、母親扶養費3,450元,實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為神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神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01061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112年4月20日府 經工商字第11200109770號函附公司登記資料案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138頁),依前開規定,債務人並非神盾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非公司之負責人,故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以,債務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1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 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卡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849,454元(其中本金1,098,845元、利息2,750,609元),原擬提供債務人「以本金1,098,845元,分120期、年 利率0%、月付9,157元,或分144期、年利率0%、月付7,631 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代理人表示經債務人自行評估支出收入後,無法負擔任何方案,也明顯已無還款能力要申請更生,故不出席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8-19、143-154頁),且有台新銀行112年3月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7096號函、112年5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16815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97-1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2月21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1,616,109元(其中本金415,628元、利息1,200,481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陳報狀暨債權計 算表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119-124頁);再據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2月20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993,324元(其中本金249,960元、利息743,364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458,88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849,45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16,109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3,324元=6,458,887元),其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11年11月起受雇於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基本薪資25,2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1,065元)及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26,4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日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3頁),且據易晶綠能系 統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5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07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97-9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6,400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除有京城銀行存款70元、1輛94年出 廠之汽車及團體傷害保險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 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汽車行照、京城銀行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帳戶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3、63頁;本院 卷第45、75、59-65、159-1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 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96、221-222頁)。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每月薪資26,400元為據。至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1,043元,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安南區( 本院卷第25頁)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27,395元(本院卷第17頁),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㈤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債務人之父林民煜於44年2月9日出生,現年6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其父戶籍謄本、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27、155-156頁);另依林民 煜最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財產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1筆投資額2,490元,每年申報 股利所得約100餘元至200餘元不等,此外,並無其他所得,此觀林民煜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83-186、223-224頁),是依林民煜之財產及所得,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必要。至林民煜雖於104年3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80,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0日保普老 字第112130228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其領取前開給付係在8年前,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作 為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衡情前開勞工保險給付應已幾近用罄,故不宜列入林民煜目前財產範圍。又林民煜名下所有之汽車1輛,係於83年出廠,已超過耐用年數甚久,殘值 所剩無幾,故不予計入林民煜之財產價值範圍,併予敘明。⒉債務人之母黃素蓮於45年3月2日出生,現年為6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612元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黃素蓮台南土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25、157-158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開 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9頁),另觀諸黃素蓮最近三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75-177、225-227頁),黃素蓮除每年申報股利約100餘元至200餘元不等,及於111年申報其他所得2,00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其名下雖有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土地3筆,但權利範圍各為432000 之203,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7-191頁),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黃素蓮就其所有3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價值約5,420元【計算式:(面積937.60㎡×12,100元 /㎡×權利範圍203/432000)+(面積69.68㎡×2,100元/㎡×權利範 圍203/432000)+(面積20.21㎡×2,100元/㎡×權利範圍203/4320 00)≒5,42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投資1筆1,020元,黃素蓮名下財產總額僅6,440元,依黃素蓮前開財產及 所得,顯仍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至黃素蓮名下所有之汽車1輛,係於93年出廠,已超 過耐用年數甚久,殘值所剩無幾,故不予計入黃素蓮之財產價值範圍,附予敘明。 ⒊債務人之父母育有2名子女,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參 (本院卷第141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 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扣除林民煜每月老人補助7,759元、黃素蓮每月老人補助7,759元及黃素蓮每月國保老年給 付2,612元,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林民煜之扶養費以4,65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7,759 元)÷2人≒4,659元】、黃素蓮之扶養費以3,353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7,759元-2,612元)÷2人≒3,353元】,債務 人陳報其負擔林民煜扶養費4,659元、黃素蓮3,450元,僅於上開計算範圍內,為可採憑,超過部分,不予列入。 ㈥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父林民煜扶養費4,659元、母親黃素蓮 扶養費3,353元,餘款1,312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 -4,659元-3,353元=1,312元),顯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 之「以本金1,098,845元,分120期、年利率0%、月付9,157元,或分144期、年利率0%、月付7,631元」分期清償方案, 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