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佩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蔡佩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佩眞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5,94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詠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興水產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1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各1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59頁、第63頁、第129頁、第335頁至第346頁、第347頁),並有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公司)民事陳報狀3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新銀行112年7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414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3頁、第215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5頁、第299頁、第305頁、第327頁至 第328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7,249,013元),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詠興水產公司,每月收入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詠興水產公司章戳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及薪資袋影本1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第89頁至第95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尚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6紙(本院按:僅其中7紙之被保險 人為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 解約金分別為0元、115,860元【計算式:2,556元+0元+2,41 2元+68,996元+0元+41,896元+0元=115,860元】、6,115元, 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國產字第1120700279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國壽字第1120090083號 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8 頁、第401頁、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34頁),總計為121,975元【計算式:0元+115,860元+6,115元=121,975元】;並 曾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1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共4 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69元,此外並無領有高雄市 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03304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5日保職傷字第112130245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1 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戶籍雖設於高雄市燕巢區(見本院卷第347頁), 但戶籍地址僅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諸聲請人任職之詠興水產公司其營業所址設臺南市南區(見本院卷第441頁),且聲請人主張其現居臺南市 安定區,亦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可認聲請人實際生活重心應位於臺南市,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57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 6元(見本院卷第393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 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聲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5,94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4141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惟聲請人另積欠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清償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51頁) ,僅新光行銷公司提出「無息分76期,第1期清償536元,第2期至第76期每期清償1,000元」、台灣金聯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87頁);另萬榮行銷公司則覆以:恕礙難提供債務人180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如期數控制在72期可 談利率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加計萬榮行銷公 司陳報計至112年3月7日止之債務總額696,669元,分72期,暫不考慮利息,每期至少清償9,676元,聲請人每月應清償 數額合計已達17,161元【計算式:696,669元÷72期≒9,67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台新銀行每月5,949元+新光行銷 公司第1期536元+台灣金聯公司每月1,000元+萬榮行銷公司 每月至少9,676元=17,161元】。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 餘額8,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 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數額僅千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121,975元,相較聲請人超過7,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可認聲請人稱其已無法清償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369頁、第133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