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廖建瑋
- 被告釋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釋融法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釋融法自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9萬9,090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清償方案,其餘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亦未提供方案,且聲請人實無還款能力,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是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129萬9,090元,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21至27、35、155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萬2,549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102萬8,825元、中國信託銀行185萬1,31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萬8,53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8萬74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2,708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萬9,243元(見消債清 卷第75至143、161至179頁),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是債務總額至少為489萬3,917元(計算式:29萬2,549元+102萬8,825元+185萬 1,311元+16萬8,532元+38萬749元+28萬2,708元+88萬9,243 元=489萬3,917元)。 ㈢聲請人已於102年間出世為僧尼,平日均賴募款及親友資助維 生,109年度所得申報為170元、110年度所得申報為6,21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29、31、147頁)在卷可佐。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他所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應無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大樹郵局存款1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5萬6,51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消債清卷第33、149至152、159至160、18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餐飲費6,000元+日用雜支2,000元=8,000元,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消債清卷第19頁),遠低於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無固定收入,多賴募款及親友資助維生,而其名下又僅有存款11元,縱考量聲請人尚有1份保單,惟 其解約金數額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總額至少489萬3,917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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