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王明美
- 代理人
-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王明美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應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清償1期後,即無力全額清償,僅能每月還款1,000元至2,000元,至111年間未繼續還款。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汽機車等財產,除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4,794元外,未領取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目前無工作,僅靠子女每月給付2萬元支付日常三餐、房租、油錢、水電瓦斯電信費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共11,891,311元(各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於112年6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受理後,已訂定調解期日,惟債務人具狀表示其無法以調解方式清償債務,請求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因而取消原訂調解期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119-122頁),且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1,891,311元,其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清償,惟債務人於95年9月後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於95年10月12日毀諾,相關協商申請文件已逾保存時效,無法提供到院等情,有滙豐銀行112年9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而債務人主張95年間每月協商款數額為25,000元(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最大債權銀行已無法提供95年間債務協商每月清償金額之相關文件,債務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確認,則以債務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每月清償25,000元協商方案為依據,債務人業已毀諾,迄今未清償完畢,堪可認定。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已如前述,則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無薪資收入,每月由其子女提供2萬元生活費乙節(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40年9月15日生,現年7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勞工保險於82年9月7日自投保單位中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以李怡龍為被保險人、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又依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93-103頁),債務人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曾申報馥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於111年度曾申報周氏蝦捲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債務人於111年8月底自馥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111年7月底自周氏蝦捲有限公司離職,有周氏蝦捲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馥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39頁),堪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乙節,可以採信。又債務人名下有股票及郵局存款(本院卷第123-131頁、141-175頁),此外,並無不動產、汽機車等財產,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其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但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94元及租金補貼4,3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南中正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3-17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0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117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6359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7、269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之收入所得應以其所陳子女每月提供2萬元,加計國民老年年金4,794元及租金補貼4,320元,合計29,114元為依據,較為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本院卷第117頁),然未提出各項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債務人目前戶籍設於臺南市中西區(本院卷第33頁),認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應屬適當、合理,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收入為29,11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餘額12,038元(計算式:29,114元-17,076元=12,038元),顯無法負擔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每月協商款25,000元之清償方案,且此情形應已達連續3個月以上,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務人以債權額1,737,566元分72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80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24,048元(計算式:1,737,566元÷72期≒24,133元/期,元以下4捨5入),然以債務人每月餘額12,038元,無法負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清償債務,遑論債務人尚欠如附表所示其他各筆債務未清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1-273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名下尚有投資股票及銀行存款,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本院卷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本息493,437元(其中本金301,982元、利息191,455元) 112年9月12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09-116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信用卡本息186,033元(其中本金50,989元、利息135,044元) ⒉現金卡本息155,664元(其中本金48,691元、利息106,973元) 112年7月13日陳報狀(調解卷第137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務1,000,377元(其中本金269,450元、利息742,279元、執行費2,156元,扣除執行受償13,508元) 112年7月11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93-195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信用卡本息476,590元(其中本金119,941元、利息356,649元,另有違約金15,600元,不含劣後債權) ⒉信用貸款本息816,586元(其中本金236,260元、利息580,326元,另有違約金76,963元,不含劣後債權) ⒊現金卡本息351,463元(其中本金89,356元、利息262,107元) 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179-191頁)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本息418,172元(其中本金109,898元、利息308,274元,另有其他費用1,200元) 112年7月14日函(調解卷第141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本息1,137,105元(其中本金325,425元、利息811,680元,另有其他費用29,606元) 112年7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4803號(調解卷第102頁)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本息528,690元(其中本金205,346元、利息323,347元,另有違約金68,901元) 112年7月20日陳報狀(調解卷第153頁)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本息210,001元(其中本金30,980元、利息179,021元,另有違約金8,019元) 112年7月12日陳報狀(調解卷第106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信用卡本息1,075,686元(其中本金256,128元、利息819,558元,另有違約金3,600元及其他費用500元) ⒉信用貸款本息1,270,374元(其中本金398,736元、利息871,638元,另有違約金206,145元) 112年7月14日陳報狀(調解卷第149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本息502,223元(其中本金155,554元、利息346,669元,另有違約金10,059元) 112年7月12日陳報狀(調解卷第114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本息301,705元(其中本金93,478元、利息208,227元) 112年10月31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97頁) 1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本息164,719元(其中本金44,325元、利息120,394元) 112年7月11日陳報狀(調解卷第112頁)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本息719,681元(其中本金197,269元、利息522,412元) 112年7月10日陳報狀(調解卷第104頁)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本息635,501元(其中本金186,664元、利息448,837元) 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09-219頁) 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本息1,447,304元(其中本金410,095元、利息1,037,209元,另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284元) 112年7月13日函(調解卷第120頁) 無擔保債務本息總額 11,891,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