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筠麒即陳彥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陳芃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井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債 務 人 陳筠麒即陳彥伃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陳芃旬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 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8月9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477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17萬8,344元 ,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98萬8,624元百分之3.58之更生方案到院。惟上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均陳報不予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審酌債務人於111年7月14日向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陳報其所經營之德生智權有限公司出 資額300萬元,現值僅餘15萬6,421元,至債務人112年5月17日具狀陳報時,出資額已因營業虧損而僅餘3萬4,636元,然111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卻可達1萬7,470元,其財產狀況有浮動及美化收入之情形,且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金額其中1萬5,000元係由家人資助,未指名由何人提供,亦無法提供保證人,併參照債權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陳報債權性質為3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至5月間安置費用,及債務人日前產下第4名子女,生活負荷加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 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目前為臨時工,月薪僅約2萬5,000元,依此判斷債務人目前生活環境不穩定,更生方案履行能力堪慮,應需社福資源介入重建生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示核閱屬實。基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該更生方案,債務人雖表示目前經營之德生智權有限公司每月約有1 萬7,470元之收入,惟其中1萬5,000元係其家人協助,此部 分未提出保證人予以保證,收入情形顯不穩定,且其另有4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收入減去支出所餘後,實已不敷支付每月2,477元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難認其更生方案有 履行之可能;另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償還比例僅達總債權額百分之3.58,亦難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是以,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