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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華宗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華宗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華宗現任職於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保全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92,00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供提供「本金1,224,539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6,80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本金1,224,539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6,80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10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1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002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以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報願提供債務人「一次清償30萬元結清全部欠款或清償總額45萬元,分180期,每期清償2,500元」之還方案計算,則債務人就此部分債務每月至少須償還約2,500元。準此,連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303元(6,803元+2,5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府城保全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等語,並提出府城保全公司出具之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薪資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執簡字第84827、99558號執行命令為憑為憑,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經本院審視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4,093元、24,873元、24,873元、24,873元、24,873元、24,002元、24,873元、20,517元、12,178元、16,645元,其中112年9月、112年10月份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5,725元、3,001元,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際之薪資收入為23,053元【計算式:(24,093元+24,873元+24,873元+24,873元+24,873元+24,002元+24,873元+20,517元+12,178元+16,645元+5,725元+3,001元)÷10=23,053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592,009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本院112年度司執簡字第84827、99558號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053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05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5,977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及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合計約9,30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17時公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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