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施介元
- 原告許進鋒
- 被告許進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進安 代 理 人 楊汶斌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許進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進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任職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楠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56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及訴外人即其子許忠鳴扶養費7,983元,共計23,948元後,並無 剩餘,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 之總財產290,752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 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 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場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到場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自清算開始平均收入為28,479元,因陪同訴外人即許忠鳴之母親江美英就醫而請假,導致收入減少,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2萬初,每月開銷都超過收入,不足部分向債權 人即聲請人之哥哥許進鋒借款,許忠鳴部分則由江美英墊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平均收入為28,479元,因陪同江美英就醫而請假,導致收入減少,現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2萬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37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17,076元、其子每月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共計25,614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陳報每月支出23,948元部分,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不足部分需由其兄或許忠鳴之母親支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 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