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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盧亨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翊蘋(原名蔡蕙鎂)
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翊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於110年1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調解時,雖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673元,共分180期,無利息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能清償之金額差距5,000元,且另有其他資產公司債權未列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兩輛(一輛代步,一輛已損毀)、富邦人壽保單兩份、下營郵局存款餘額97元,無債務人,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為家庭主婦,多年前至今利用空閒時間至早餐店打工貼補家用,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300元及支付一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2,500元後實入不敷出,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其名下兩輛機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之存款1元無處分實益;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為75,238元,業經聲請人將款項解繳,由本院逕予分配,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認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之前是在早餐店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不景氣於111年4月間離職,於111年5月至8月間從事挑菜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因體力無法負荷而離職,自111年9月開始在鋁工廠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沒有聲請社會補助,因子女升國中就讀,故扶養子女費用約7,000元。所清償金額已經達到消債條例第133條標準,也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摺為證。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名下除機車兩輛(一輛代步,一輛已損毀)、富邦人壽保單兩份、下營郵局存款餘額97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營郵局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37頁;消債清字卷第27、37、131-154、157頁)。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3日開始清算迄今,於111年5月至8月間從事挑菜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因體力無法負荷而離職,自111年9月開始在鋁工廠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5-87頁),足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570710號函稱「經查蔡翊蘋君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另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新臺幣3萬元整。」(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1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僅固定收入約25,000元及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0,000元。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即112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尚有餘額924元,本院自應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又查,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75,238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為12,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2,300元、女兒扶養費每月2,5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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