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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林謙浩、林鴻聯、魏寶生、利明献、鄧明斌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金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汪順生黃香榕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心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周上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上智(已歿)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黃香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 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 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上智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22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而於112年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本應依職權審核債務人是否免責,惟債務人已於清算 程序終止後之112年7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程序視為終結,而此程序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 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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